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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2018.02.14 09:301996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 人事部、卫生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此次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事业单位中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的正式职工: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急救站、医疗门诊部(所)、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站)、职业病防治院(所)、血站、专科防治所(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等。

企业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不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二、新工资制度的内容和构成

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

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和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制由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块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责任、贡献、劳动的繁重复杂程度;津贴为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各类人员岗位工作特点、实际工作的数量与质量的差别。在各单位工资总量构成中,主要体现各类人员岗位工作特点、实际工作的数量与质量的差别。在各单位工资总量构成中,全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占70%,活的部分占30%;差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占60%,活的部分占40%;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所占比重可比差额拨款单位大一些(为保证新工资制度顺利入轨,自收自支单位在这次套改时,津贴部分暂按40%安排,具体比例,以后随经济效益的变化,再相应调整)。

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

(一)卫生事业单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人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为: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按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

2.中药、西药人员按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3.护理技术人员按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的职务分列。

护士在此次工资套改后职务工资标准提高10%。

(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中没有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度,执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二)。

(三)卫生事业单位中的党务工作人员及工会、共青团等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管理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四)卫生事业单位中的技术工人按照高级技师、技师两个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和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三)。

四、津贴

(一)津贴是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部分同时实施。津贴的发放要以考核情况为基础,与医疗卫生各类人员的工作数量和质量直接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不得平均发放。

(二)津贴的实施,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总量控制(在麻风病院工作的人员,其津贴部分在工资构成中所占比例比其他医院的同类人员高15%)、政策指导,单位自主分配。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及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卫生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特点,主要设立临床津贴、防检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等津贴项目。

1.临床津贴。临床津贴适用于医院、卫生院、急救站、门诊部、保健站等医疗单位中的各类临床专业技术人员。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和患者反映等综合考评情况,划分为若干个津贴档次。工作人员综合考评结果符合哪个档次,领取哪个档次的津贴。不从事临床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实际工作量折算临床工作量,领取相应的临床津贴。

2.防检津贴。防检津贴适用于各级预防单位中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照临床津贴的办法执行。

3.领导职务津贴。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领取领导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根据职务高低和所负责任的大小确定。其中,卫生事业单位中的主要领导津贴标准,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确定。不担任领导职务时,该项津贴即行取消。在集中主要精力做好领导岗位工作的前提下,对兼做临床、防检工作的,在发给领导职务津贴的同时,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量发给相应的临床、防检津贴。

4.岗位目标管理津贴。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其标准根据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并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津贴水平大体平衡。

5.技术工人岗位津贴。依据技术工人实际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技术水平、岗位差别予以确定。

6.普通工人作业津贴。依据普通工人实际工作的数量、工作表现予以确定。

(四)对在卫生事业单位中从事重点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比例之外,另设特殊岗位津贴。津贴标准一般按这部分人员工资的20%-30%掌握。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原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用单位自有收入发放的带有奖金性质的其他项目)在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要予以取消。超过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部分,由单位统一掌握,可与新设津贴合并使用。

(六)国家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护龄津贴以及为个别特殊行业设立的保健性津贴继续实行。

五、奖励制度

(一)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中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在医药卫生应用科研方面取得重大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优秀成果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发明奖等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桨。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一九九四年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所属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相当本人当年十二月份的月工资(含津贴部分)。

六、正常增资制度

(一)正常升级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增资制度。考核工作按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特点组织实施,凡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在本人现职务工资档次基础上,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晋升比例一般控制在单位总人数的3%以内。考核升级增加的工资,从下一年度的一月起发给。考核晋升工资的增资总额,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职工升级。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务(技术等级)晋升时,按晋升的职务(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原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工资已在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工资从任命或聘任的下月起计发。

七、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高中毕业后入学的卫生学校、护士学校毕业生、四年以上学制的中专毕业生、医科等长学制高等院校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定。

(二)到边远、艰苦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单位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具体实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一)卫生事业单位由现行工资制度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具体套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统一规定执行。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其他农村一线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二)卫生事业单位中的教育、科研、工程技术、经济、会计、统计、新闻出版、图书情报等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津贴制度、套改办法。

(三)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下达的聘任职数限额内,按照实际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四)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因做出突出贡献,按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职务工资档次。

对表现差、不能履行本职职责,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单位有权低定其职务工资档次。

(五)同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的人员,职务工资可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一种确定。

(六)卫生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的起点工资标准,按干部管理权限,地方单位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央部门直属单位,由主管部委确定。

(七)卫生事业单位中的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检验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等,根据其工作性质,可实行技术工人等级工资标准。

(八)在麻风病院(村)工作的人员,根据劳人薪[1985]41号文件的规定继续实行浮动工资,其浮动工资满八年予以固定。离开麻风病院(村)的,取消未固定的浮动工资。

在精神病、传染病医院工作的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九)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单位国家负担;差额拨款单位国家负担一部分,单位负担一部分。

(十)地区津贴制度和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及工资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卫生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这次工资改革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并参照所在地省一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九、组织领导

这次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各部门在京卫生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

集体所有制的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各地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抄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各类人员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实施意见。

这次卫生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把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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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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