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其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如果想了解相关法规解析和案例可关注佰佰安全网的安全说法频道。让你的生活更安心。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