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环保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局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局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主管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处室应当在省环保局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主管处室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处室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六条 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主管处室应当在窗口设立专门岗位,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环保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对属于本处室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五)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属于本处室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主管处室出具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我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环保局初审的行政许可,我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九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核查应制作核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审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二条 主管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阐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主管处室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环保局审查后报我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环保局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我局主管处室。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如主管处室在审查中发现由下级环保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可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我局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场所或我局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到达服务窗口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环保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局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局监察室应当加强对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主管处室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主管处室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我局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许可决定书、注销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环境保护许可涉及应当由我局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我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销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销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名称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由经办人员签名加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专用章、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特别程序告知书、听证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由主管处室负责人签发加盖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他文书由分管局长签发加盖我局印章。
第三十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由机要室统一保管。主管处室制作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文书由机要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4年10 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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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