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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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