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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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