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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2018.05.14 09:342502

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务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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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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