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必须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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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