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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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