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本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本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关系可谓包罗万象,变动不居,因此,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和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法以大量的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这种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这就需要在本法中有针对性地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属于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基本法。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本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本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申请拘留决定暂缓执行;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有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关于询问查证时间的规定、办理案件的人员回避的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本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本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本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至于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本法未作规定,而是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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