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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8.09.01 11:592120

关于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

(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

(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

(四)开发矿产资源;

(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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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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