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传柒病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我市传染病的收治管理,减少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接收传染病患者住院原则上只限于传染病专科医院和设有传染病专科、达到隔离消毒要求的县、区级以上综合医院。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医院开设传染病专科,应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批准,方可设立传染科。
第五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卫生防疫站、保健院(站、所)、卫生所,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传染病专科。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可根据具体情况,请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对传染病患者进行短期隔离治疗,同时实行严格的隔离消毒措施。
第六条 所有社会医疗机构及个体诊所均不得设立传染病专科门诊和住院部。
第七条 在世界银行贷款结核病控制项目实施期间,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区(县)级卫生防疫站和结核病专科医院。
第八条 性病诊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发给《性病诊治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传染科的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重点做好传染病区的隔离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加强病人入出院管理及探视病人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疫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诊治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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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