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岸巡防机关与警察及消防机关协调联系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海岸巡防机关 (以下简称巡防机关) 与警察机关对于巡防机关管辖区内之犯罪案件调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海域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机关调查。但海上聚众活动由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共同处理。
二于海岸属走私、非法入出国及与其相牵连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机关调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机关调查。
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于巡防机关管辖区内发现应由他方调查之案件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并立即通知他方机关。
第 3 条
巡防机关于管辖区内受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移由警察机关调查时,应即为封锁现场等必要之处置并填具受理报案移办单,并同案件相关资料,移由当地之警察机关调查。
第 4 条
巡防机关人员于管辖区外依法执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时,应知会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人员于巡防机关管辖区内依法执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时,应知会当地巡防机构。
前二项之知会得以书面、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 5 条
巡防机关缉获非法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应依规定强制出境或解送至指定之处所收容。但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或具特殊情形者,不予解送收容。
巡防机关缉获非法入境之外国人,应移由当地 (或查获之船艇入港地) 警察机关处理。
巡防机关得派员至指定之处所复讯,但应事先知会业管及管理单位。
第 6 条
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支援执行缉捕人犯、联合路检、海空联巡、外离岛物资运补、紧急医疗及其他巡防事务。
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请求巡防机关支援执行犯罪调查、缉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务。
巡防机关与警察机关于接获前二项之人力或机具申请支援时,除有正当理由外,应配合调派支援,若不足时,得报请上级机关调派之。
第 7 条
巡防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得使用警政资讯系统查询相关作业资料。必要时亦得请求警察机关支援刑事鉴识工作。
第 8 条
巡防机关与警察机关应相互合作,密切协调,彼此提供有关之犯罪情报及资料,共同打击犯罪。
第 9 条
巡防机关与警察机关间,得建立相关资讯、通信网路与资料库连结交换系统。双方各级勤务指挥中心,应密切保持联系。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时,应即时相互通报。
第 10 条
巡防机关与警察、消防机关于共同执行公共安全及急难救助等事务时,应共同订定通讯标准规范,以整合通讯资源。
第 11 条
巡防机关人员得委讬警察教育机关代为教育训练。
第 12 条
巡防机关与警察机关间,依法执行职务或相互请求支援不能获致协议时,应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内政部解决。
第 13 条
巡防机关与警察机关为加强联系,得依地区实际需要由所属巡防机构及警察机关召开地区性之警巡协调联系会议。
前项警巡协调联系会议于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参加。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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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