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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2015.04.20 15:131429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其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村长负责制。全省年森林火灾受害率应控制在全省有林面积的千分之一以下。因人为因素或救火措施不力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山火或特大山火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乡(镇)、村以及机关、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全省各地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均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八项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林区界限,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责任单位,建立责任制度;规定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和戒严区;统一印发野外用火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向林区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授予森林防火管理权。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月至次年3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山林内或靠近森林边缘地带严禁下列用火:

(一)烧黄蜂、*蛇鼠;

(二)上坟烧纸和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使用火把;

(四)烧山赶野兽和使用其它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五)吸烟、野炊、烤火取暖以及其它生活用火;

(六)林内烧窑或火烧积肥;

(七)森林旅游区内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因生产需要有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牧草、烧蔗地、烧火积肥、烧山边田坎草,必须经过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用火时要通知邻近单位。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组织足够人力看守火场,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在三级风以上(含三级)的天气严禁用火。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在林区内烧烤林副产品等,应当固定场地、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并在周围开设十米宽以上的防火线。

(三)在野外做饭、烤干粮、烧水、取暖等生活用火,要有专人负责,选择安全地点用火,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四)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装配防火设备,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在林区行驶的旅客列车、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要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防止旅客往车外扔烟头或其它火种;在铁路、公路沿线容易引起火灾的危险地段,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配备火情巡视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间,严禁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施工、勘察等活动,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并通知毗邻单位。

在森林防火期内,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区的乡(镇)、村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业或者季节性的扑火队,并加强培训,以便发生森林灾时能立即出动,迅速扑灭。

第十六条 护林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统一证件、标志。护林员的证件和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规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协助当地群众制订有关防火、灭火的乡规民约;

(二)巡护山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火源,检查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火灾损失,协助公安部门及时查处火灾案件;

(五)将引起森林灾和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望的地方,设置火*望台(哨);

(二)在主要入山路口和群众进山活动频繁地地方,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三)结合地形地势,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每万亩森林十至十五公里);

(四)林区的村庄、机关、学校、厂矿、部队营房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五)在重点林区,根据森林防火、灭火的需要。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配备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国营林场森林防火费用,主要从林场的经营收入中解决;集体林区的防火费用,主要从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林政服务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视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编报飞播造林及人工造林作业设计时,应同时规划,设计防火设施,一并施工,所需经费列入当年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项目的,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机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不准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地方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民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讲清起火地点。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逐级上报。凡属下列情况的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省、市、县交界地区发生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火灾受害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还没有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经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扑救,并且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进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工或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无力负担或者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级医疗、抚恤。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扑火经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支付。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起火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本条第(二)项费用时,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参加扑火人员的食品、运输工具和所需其它物资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供应和调配。林业、司法、交通、商业、邮电、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当地驻军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各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火灾火烧面积中的被烧林木,不论火烧程度如何,均统计为火灾受害面积。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火灾打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圣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森林火灾,须在火灾发生后七日内书面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制发的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逐项统计,以市为单位每月3日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填报“森林火灾统计月报表”。如发生森林火灾不报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下列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连续二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灾或受害有林面积在千分之一以下的山区林区县;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妨碍护林人员正常执勤、侮辱殴打执勤护林人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

(二)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因火灾烧毁的林木,不论成林或幼林,按全省每亩森林平均立木蓄积量二点九立方米算扣除起火单位所在县次年森林采伐限额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因火灾烧坏的林木,必须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同意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审批领取木材砍伐许可证。所砍伐的木材计入当年森林资源消耗量,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迹地更新造林和防火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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