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第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于职工单方拒绝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如原服务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或企业没有规定赔偿办法的,可比照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中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本通知下发后,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工会调解,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关系。
三、由于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工有新的接收单位的,企业应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接收单位;职工无接收单位的,企业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转移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四、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凡符合《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疾病救济费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应长于该职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其它协商不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按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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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