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现对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做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市劳动局1996年5月2日发出的《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关发〔1996〕106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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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