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三、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火单位从获得的财产赔偿费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资金;”。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列为第三款:“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六、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列为第二款:“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技术测试,并取得测试合格的报告。”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八、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修改,列为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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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