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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能静欲对网络暴力提起公诉 网络暴力事件公诉的适用法律规定

2015.04.27 22:061785

目前,我国网民数量已超过6亿,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等方面深受网络媒体浸润,互联网社会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互联网犹如空气般存在于人们的周围,愈来愈多的公民已然成为网络媒体的主体,不仅是信息的消费者和用户,还是自主性很强的信息创造者和生产者。互联网必须有正确的舆论方向作为指导,才能良性地运转,更好地造福社会。

伴随着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博客、微博和微信等网络媒体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新兴传播媒介,网络世界已然成为人们更宽广的社会空间,但在这个新领域内,诽谤、侮辱等侵权纠纷频发。2011年底,黑曜石金融集团诉考克斯案(Obsidian Finance Groupv.Cox) 在美国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定非新闻媒体从业人员考克斯在博客上发表关于凯文及黑曜石金融集团的言论属于诽谤,给予原告250万美元的赔偿,这昭示着网络暴力时代的法律应对又上一个新台阶,其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有禾入口,人皆能言,是之为和谐”,这句话折射出网民对和谐社会的向往,但从网民角度而言,若想真正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则必须担当起维护道德与文明的使命,至少要保持必要的理性和客观,树立起正确的信息观。而在网上发表具有侮辱性、煽动性和攻击性的“非理性”言论,造成当事人现实名誉上的损害,则构成网络暴力,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网络谩骂、网络谣言和人肉搜索。诸多参与口诛笔伐的网民,在数量规模上也非常强势,而他们一致的立场与观点,则使得这种强势更显其权威,网络暴力从而具有巨大的力量。

媒体曾经做过一个调查,超过半数的参与者认为网络暴民的主要特征是主观恶意,刚开始的很多网络事件,确实通过网友们的力量实现了所谓的网络正义,但其后的一系列事件,则引发了舆论场的争议爆点,使得网络暴力的负面影响暴露无遗,且其声势浩大不仅体现在网络中,对现实生活的冲击更为巨大。

2007年8月13日的《人民日报》曾经总结出“网络舆论暴力”的三大特征:以道德的名义,恶意制裁、审判当事人并谋求网络问题的现实解决;通过网络追查并公布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煽动和纠集人群以暴力语言进行群体围攻;在现实生活中使当事人遭到严重伤害并对现实产生实质性的威胁。网络暴力来势汹汹,已经严重突破了道德底线,往往伴随着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亟待进行规范。

2009年令人触目惊心的8·27儿童网络暴力事件、2011年淘宝商城网络暴力事件马云的强硬表态、2012年舒淇因为无法忍受网友的恶意攻击而删除了其在新浪网上的所有微博关注,网络暴力所引发的恶性循环和网络围观引发社会激烈的讨论:网络暴力事件何时休?在互联网高速发展下,人们对于网络的依赖与日俱增,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愈加多样化,出现频率越来越高。

网络暴力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相应法规,但相对于网络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效力等级还是实践操作性,对网络舆论的监督和引导都还很不到位,急需完善,以应对网络的开放性,使其得到有效的法律控制。“目前大多数的网站、论坛、聊天室以及QQ等即时通信软件,根据影响力的不同都会采用或接受程度不同的敏感词预先过滤或延后发布。”①侵权的主体可能是每一名网民,言论自由用之有度,越界就要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将责任主体明确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2012年1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无疑是一剂强心针;2013年9月9日,又立起一道高高的法律防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明确了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的法律标准。但网络暴力归根结底是由诸多因素引发的,我国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于上述权利的保护还过于传统和狭窄,不能体现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在法律适用上障碍重重。

如何保障网络暴力公益诉讼

网络暴力虽然在互联网的虚拟社区中发生,但它最终会延伸至现实社会。在网络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的距离无限趋近的时候,急需建立一套调整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关系的规则,基本原则为掌握好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界限;平衡好公众人物的包容义务和对一般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保护。

网络暴力的实质是集合行为,无救济则无权利,而要防范、控制网络暴力,应从对集合行为的研究角度入手。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公益诉讼”条款,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经颁布,诸多学者即对公益诉讼主体规定展开了热烈讨论,我国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作了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内容的规定,尚没有其它法律明确授权的公益诉讼主体,导致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于狭隘,不便于适用和执行,需要相关部门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尽快完善立法以廓清授权主体,明确至哪一类机关的哪一个机关。中国虽然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多部环境保护类法律,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远胜于分别规定公益诉讼主体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虽然在现有摸索阶段,目前各地公益诉讼的方式多样情有可原,但因为实践需要,应尽快规定公益诉讼的范围、程序、配套机制等相关内容。

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刺激网络暴力产生的现实原因为各种情绪和风险强烈而无序地大量释放。新《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且不论争议如何,给予其法律上的名分,为公共利益而战,立法进步就完全值得肯定。更宽广视角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使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包容性增大,与每个人利益攸关,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归为通常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但互联网时代的现状是网络暴力导致事件频出,为了开展和推动反网络暴力的活动,2008年“反网络暴力热线”发起人向全国招募公益律师,拟对猫扑网发起集体诉讼,之所以选择猫扑网,是因为这个网站受到的投诉最多,颇具热点效应。目前,相关的网页及与有关网站交涉的电话录音证据业已收集,并且掌握了诸多网络暴力的第一手证据资料,多名网络暴力受害者的委托书已交至发起人,还在不断征集更多受到网络暴力侵害网友的线索和授权,期待此次网络暴力公益诉讼能够胜诉,以公益诉讼来实现公平和正义。

随着网络公共利益等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社会公共领域的延伸,我国的法律迫切需要应对大量网络暴力问题,现实社会需要对网络社会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反应。公民所享有的社会公共性权利不再是停留在纸面上空泛的东西,而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其提供合法且有力的救济手段,赋予普通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才能得以确立。国外公益诉讼的本质主体即是公民,我国的公益诉讼更是在公民的推动下在实践中不断成长,应当把它作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赋予公民个体来得到突破。而民事诉讼要应对锐利的网络暴力,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平衡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有所创新,而不是仅在某一层面上夸夸其谈,需要从更广阔的层面来进行研究。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传统的私权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而现代民法学的内容,早已在民法私权的保护中融入了大量公共利益的保护成分,这就使我国现代民法所调整的内容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发生激烈冲突,完全妨碍了现代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公共利益保护功能的有效发挥,进而严重阻碍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诉讼渠道的畅通,使得我国相关的网络民事公共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网络新闻宣传局相关负责人严肃指出:当前一些人和一些网站社会诚信缺失,在网上编造和传播谣言,扰乱网上信息传播秩序,影响互联网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秩序,必须依法依规对这种所谓的“言论自由”予以严肃查处,绝不允许编造和传播谣言的歪风在网上蔓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将会同各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切实对信息过滤和发布把关好,坚决制止编造和传播谣言的行为,把现有规定落到实处,加强执法力度,使网络环境最大限度得到净化,切实维护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营造积极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与网络暴力中公共利益的保护相辅相成。

我国传统的法治理念是公民不能因与自己不相关的事情到法院提起诉讼,从其他国家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其实不然,公共利益所涉及的范围包括了环境保护、公民自由、民权和妇女权利的保护等内容,个人利益只有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才能相得益彰。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与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合法权益的传统私益诉讼相比较而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遏制和避免侵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公益诉讼从来就不是一个人的战斗。在我国的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其基本模式应当为:检察机关、公益性团体或个人经由法律授权,可以依法行使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要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审理违法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中原告范围的界定则特别宽泛,即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或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甚至仅仅是具有潜在的损害可能,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对违法者提起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再拘泥于传统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必须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理论基础在于:原告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又是相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会有相关个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在维护个体利益,并不违背民事诉讼调整和保护内容的初衷。如果一个诉讼是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而提起,而它既能实现公共利益,同时又能满足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这样的诉讼就应当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就我国网络暴力的现状和特点而言,当因为网络暴力而产生的各类侵权行为寻求救济时,从基础考量出发,提起相应民事公益诉讼无疑是最合适的途径和选择。

现代型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重大区别,是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程序模式和功能上也有别于以解决私权争议为目的的一般民事诉讼。在公益诉讼中,其程序往往采纳职权主义模式:人民法院拥有更大的职权,可以更积极地行使司法权,且在程序原理上不受传统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限制。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则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网络民事公益诉讼更是前所未有,司法界面对这一新型的诉讼模式时,显得犹豫不决、意见不一,学理界也未形成理论的系统化。所以,司法界、学理界有必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共同构建理论框架,建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公共权力的行使直接纳入司法审查。从民事诉讼保护的角度出发,为应对严峻的网络暴力现状,考虑到我国代表人诉讼被搁置、美国式集团诉讼短期直接引入尚无可能,应当选择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径,具体做法是从宏观上进行群体性诉讼研究:确立实验性诉讼、拓展民事公诉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引进公民诉讼,促进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网络暴力的隐性根源是网络技术所存在的风险性,为避免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仅仅借助于法律手段是不够的,还应注意防止技术人员无权立法,而立法者又不懂技术的状况发生,注重在法律和技术层面上两手齐抓,必须依靠高新科技,强化网络应用数据共享,进而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所以,还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深度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虽然网络暴力通常都被认定为民事侵权的范围,但如果有人捏造事实在网络上公开、长期地对他人进行恶意的侮辱、诽谤,当事人可以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加强多边合作机制与协调处理机制。从我国网络暴力和司法实务现状的角度出发,在综上论述的基础上,可针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对网络暴力各类具体行为进行界定,以便保持法官裁判尺度的统一性。民事公益诉讼甚至可以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与分配争议和市场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它可以敦促法院确定散见于法律规定中那些被忽视的实质性权利,并使得这些权利内容得到实现。

“频繁发生的网络民主与司法个案深度互动的新生现象,给法律人提出了一个挑战:对电子时代下的民主与法治问题的基本理论,应当予以认真对待、深入研究。”②正如麦克卢汉所言,媒介是人的延伸,不管是潘多拉的魔盒,还是呼唤爱与自由的伊甸园,网络世界最终是按照我们所希望的模样变幻它的形态。


( 责任编辑: 黄淑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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