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煤炭工业发展中贯彻保护环境这一基本国策。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煤炭及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防治矿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发展洁净煤技术,提供清洁能源。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煤炭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矿区发展结合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开发强度,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合理进行布局。
矿区污染防治应坚持由末端治理转变为生产全过程控制,由点源治理转变为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相结合,由浓度控制转变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
第六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目标、生态环境恢复和污染控制措施应纳入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矿区环境管理应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环境目标,规划矿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及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第八条 矿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享有在清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力,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生态,损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环保工作职责
第九条 煤炭工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重点产煤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工作机构。
第十条 煤炭工业部的环境保护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制定煤炭待业环境保护规章和标准;
3、组织编制煤炭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环境统计和环境状况报告的编制;
4、提出煤炭行业环境保护科研发展规划和重大科研项目,组织或参与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工作;
5、监督、检查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6、指导、检查、监督煤炭行业生态环境恢复、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推广国内外清洁生产工艺、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示范工程,组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7、监督煤炭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主要矿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重点产煤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编制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3、监督、检查辖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4、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污染源及生态环境状况调查工作,负责编制环境统计报表和环境状况报告;
5、组织辖区内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的示范工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最佳实用技术,组织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
6、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职能部门、车间的环境保护职责范围,并监督执行;
2、编制本单位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其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并组织实施;
3、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4、组织环境监测及地表形变观测,分析掌握矿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趋势;
5、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做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6、建立环境保护档案,进行环境统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上报环境报表,定期提交环境质量报告书;
7、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并协调解决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纠纷,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8、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地质勘探单位在煤田勘探过程中,应调查、收集和监测有关环境背景资料和数据,并保护勘探区内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编制初步设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煤炭企业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工程,应对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区域环境特点,简要说明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的环境现状;
2、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
3、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和要求;
4、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3、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
4、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5、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初步方案;
6、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
8、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国家持证评价制度。评价单位应熟悉煤炭工业的生产工艺、生态恢复和污染控制技术,按其证书等级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评价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生态变化和环境污染进行预测评价,并规定相应的防治对策。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矿区总体设计及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应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篇(章)由设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业编制,可单独或与设计文件成册报送有关部门,凡不按上述要求编制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设计。
施工图设计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按环境功能的要求,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综合整洁措施,做到合理开采资源,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年度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减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筑安装质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度和竣工报告中对其施工情况应设专篇叙述。
项目竣工后,应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章 矿区环境治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企业应制订土地复垦规划,采取整治措施,对矿区煤炭开发中挖掘、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逐步进行整治,保护和恢复矿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复垦后的土地应尽快利用。
充填复垦应尽可能利用煤矸石及其它固体废物,利用中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露天废弃坑、排土场、矸石山和其它破坏或占用的土地,逐步采取覆盖和绿化措施,防治扬尘、水土流失和泥石流等危害。
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查清污染源及污染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污染严重而又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并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二十八条 矿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废水排放量。
矿井排水应根据使用功能进行处理并加以利用。
洗煤废水应实现闭路循环。
外排的各类废水应进行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防治大气污染应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广型煤生产,采用先进的燃烧技术;
2、改造或更新落后的锅炉和窑炉;
3、治理矸石山的自然和扬尘;
4、在煤炭贮、装、运过程中逐步推行密闭式作业;
5、矿区应逐步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
6、生活用能应逐步实现煤气化、瓦斯化及型煤化;
7、煤炭开发中应注意防止煤层自燃,对自燃煤田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各类固体废物按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综合利用,对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废渣采取防止渗漏污染措施,严禁不加处置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矿井的矸石山应因地制宜、有计划地治理和利用。
大型矿区应逐步设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
第三十一条 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源和熄灭火的矸石山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和复燃。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的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煤炭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区及企业绿化应统筹规划,充分利用一切空地、路旁、沟道及被破坏的土地,植树造林、裁花种草、净化和美化矿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企业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资金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在实行征收矿山资源保护费、矿山环境综合整治费或自然资源保护费的地区,应与环境保护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充分利用这部分资金进行矿区生态恢复和污染治理。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三十五条 煤炭科研、设计院(所)和各类学校应根据各自特色,有重点地选择环境保护课题和技术开发项目。
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环境保护科研经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凡属煤炭工业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不得推广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炭工业高等院校、管理干部学院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在有关课程中设环境保护的内容。有条件的院校可根据需要,培养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工程、科研、监测人才。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收集研究国内外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技术信息,加强国内外交流。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将环境保护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
新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行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应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章 环境监测
第四十条 煤炭工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分级设置。
煤炭部建立环境监测总站。
主要产煤省(区)建立环境监测中心站。
矿区建立环境监测站。
大、中型及污染较为严重的二级企业建立环境监测组(分站)。
第四十一条 环境监测总站和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煤炭环境监测的技术业务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环境监测站是企业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职能机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判断、监督本企业污染源(主要是工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和矿区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标准,并进行排污申报;
2、检验环境工程效果和运行状况;
3、确定污染源的污染影响,研究其在时间和空间的分布规律及迁移、转化、发展的规律;
4、研究导致环境质量变化的因素和规律,为保护人类健康,维持矿区生态平衡,保证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建议;
5、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为全面实施定量化、目标化环境管理、制定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煤炭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环境监测设备及仪器。
环境监测站的建筑、装备、车辆等均为环境监测专用资产,其他部门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凡从事环境保护监测、污染治理设施管理与操作的人员,应享受相应的岗位劳动保护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1、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环境监测和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2、在环境管理、清洁生产、洁净煤技术、污染防治、生态整治、废物综合利用、环境监测、环境评价、环保仪器和设备开发等方面的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重大贡献者;
3、对防止污染事故或对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四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惩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限期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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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