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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8.12.31 15:261161

关于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冶金企业发展规划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坚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冶金工业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技术改造(含

重大修理)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包括由项目建议书(含立项)开始,直至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二、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发展规划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排污总量控制。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资源优化配置,推行清洁生产。采用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对自然植被和水土保持有破坏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法》要求提出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生态恢复措施计划,并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实施。

第七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含技术、设备),要符合无污染、少污染的原则。对引进项

目进行考察时,应同时考察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和设施。引进项目所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设施或技术。

污染严重且无有效防治技术的项目.不准引进。

第八条 冶金行业各级环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是行业内和企、事业单位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归口管理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发展规划的环境管理

第九条 企业发展规划应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做到资源、能源合理、充分利用,实现企业技术进步和清洁生产。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必须有相应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有的内容:

一、规划前各污染源实际采用的防治措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

二、规划后各污染源采取的防治措施、主要污染物预测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

三、规划中环境污染防治计划项目内容、投资和实施期限等:

四、规划前、后主要工序吨产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析:

五、规划前、后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析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切实成为企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规划所列项目和所需投资要落实。

第十二条 冶金行业环境管理部门要依据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的原则和清洁生产原则,对企业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审核。由冶金工业部批准或上报的企业发展规划,其环境保护规划经冶金工业部审核并征得当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发展规划方可批复或上报。其余各级批准的企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冶金行业环境管理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阶段的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

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必须符合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须对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环境影响作简要叙述。

建设项目申报立项的同时,要取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立项的意向性意见(是上报文件的附件之一)。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向同级冶金环保部门登记,以便行业环保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要求,做好下阶段工作的准备。

第十五条 冶金行业的各级计划部门(含企业)对项目建议书批复或上报时,应抄送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本章各条同样处理。

第四章 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冶金工业的行业特点,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熟悉冶金工业的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牵头或承担,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的同时,应抄报同级冶金行业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工程前期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凡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冶金部组织,会同有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总公司)环保部门进行预审。其他项目按各地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篇(章)必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现状;

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等级和设计必须遵循的标准:

三、各污染源控制方案;

四、环境保护措施分类投资和环境保护全部投资估算及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

五、环境影响分析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与衔接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上报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抄报同级冶金环保部门.办理修改后的文件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冶金各级计划部门(含企业)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有同级环保

部门参加。

收到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时,要通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冶金各级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时,要抄同级计划部门。

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应复印1份给同级计划部门。

第五章 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预审、审批意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要符合《冶金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定》(YB9066一95)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冶金各级建设部门(含企业)在组织审查初步设计时,应有同级环保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内容、审查和批复意见,认真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以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设施同时施工的要求。

环保工程的施工图

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设计与初步设计规定的内容有较大的变更时,设计单位要征得批准初步设计的建设部门和同级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冶金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环保部门负责对环保设施施工图设计的监督,检查施工图落实初步设计及审批意见的情况,若有不符应令设计者及时纠正。

第六章 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审批手续,不得擅自施工。若擅自施工,一经发现,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各项手续外,责任单位还要受到冶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交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督审计,建设单位与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生活区的污染和危害。有关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以施工单位为主,会同建设单位的环保部门制定。

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对周围环境造成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责任单位应予以修整或复原。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对工程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设施同时施工的落实,井责成建设单位的环保部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按批准的环保设施内容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实现环保设施与主体设施同步竣工的目标。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会同建设单位做好环保设施设计文件、资料的整理、建档工作,做好环保设施施工建设的投资决算。于项目竣工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七章 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负责工程建设的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并与主体设施同时竣工。由建设单位负责将检查结果和准备试生产的计划,报告批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冶金环保部门,以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施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五条 试生产运行期间,建设单位要组织施工、设计和设备供应等单位,积极处理运行中暴露的问题,建设单位的环保部门组织做好环保设施运行记录和环境监测。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设计能力和标准要求时,按国家环保局[1995]14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要求,向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上建设单位对各环保设施测定的数据,同时抄报同级冶金环保部门和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办理。

冶金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并做好协助和协调工作。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所需费用,应在生产准备阶段费用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环保设施即纳入相应的环保设施考核。

第三十八条 凡环保设施没有建成、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将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

未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冶金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对责任者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冶金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冶金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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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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