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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2015.04.29 22:43137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或者无故拆除、停用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每重伤或者急性中毒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加倍处罚。

(三)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每人每延长一小时处以50元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每一人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九)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

(十)招用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每一人次处以3000元罚款。

(十一)使用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和管道安全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对劳动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驻在外地的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 黄淑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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