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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1.16 17:221865

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重庆市水利局

发布文号: 渝水基[2007]19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市水投集团,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参建各方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了《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利工程,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管理的各类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包括其配套及附属工程)。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我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五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管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督促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三)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采取隐患排除措施。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若遇案情复杂、重大等情况,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时,可书面报告提请市水利局查处。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项目法人、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从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参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关联法规: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等,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重点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安全隐患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和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暂停施工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向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及市水利局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二十四条 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从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指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指水利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由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我市水利工程的投标和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2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1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个标段不足2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方案和措施,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安全度汛方案应于每年4月25日前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本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施工单位施工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施工现场驻地、施工作业点(面)、危险品存放地、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等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及施工作业环节。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利工程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一)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市水利局将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将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政府和市水利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重点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重点水利工程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五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七条 市水投集团和重点水利工程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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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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