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网络法律法规的缺陷分析: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网络立法工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各种网络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多达70多部。其中,既有社会公共领域管理角度的立法,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子签名法》等,也有网络传播媒介角度的立法,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总之,我国政府“建立了全世界最充分最完善的网络监管和网络规章制度”,[1]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网络传播秩序。但我国网络立法存在指导思想不清晰、立法层级比较低、立法主体多头化和缺乏公众民主参与等问题致使网络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
1.网络法存在结构性缺陷。
完善的网络法应该包括从基本法律、专门法律(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制度的各层次法律法规,用于调整不同对象和范围的网络问题。由于我国既没有网络基本法,也没有媒体法和通信法,法律没有完整地规定媒体的权利与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通信工具监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致使网络法先天不足。我国网络法层次较低,现行网络法律法规绝大多数都是管制性的行政部门规章,属于法律层面的网络法目前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而这部网络法律不具备基本法性质,难以发挥网络立法龙头作用。由于制定网络法律法规缺乏上位法指导和规范,而只以“解决问题”“管制问题”为导向,难免削足适履,如重刑法行政管理轻民商法的网络立法现状,没有较好地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与网络发展之间的关系;重网络管理立法轻网络文化发展立法,没有解决好建设网络文化法治市场和推动网络文化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2.网络法存在内容性缺陷。
保护网络主体的基本权利和政府加强网络管理,是贯穿网络立法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而这两个基本指导思想又不断发生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把保护网络主体的基本权利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即“为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指导思想并没有在后面的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如随后颁布的《国际联网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是“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的是政府加强网络管理的立法指导思想。
以政府加强网络管理为导向的网络立法,势必把解决当下的网络问题作为立法目标,容易造成网络法律法规缺乏前瞻性。如1990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规定:普通居民不能收看境外电视节目。如今,通过网络收看境外节目早非难事,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网络法律体系内容性缺陷还表现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法规并没有经过较大范围的社会讨论,仅仅在行政部门的‘办公会议’通过。一些法规的条款之间完全重复,表达模糊而缺乏可操作性”。[2]如《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关于“九不准”或“十不准”禁止性条文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对于“淫秽、色情信息”“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规定缺乏明确的判断、分级和执行标准,可执行性不强。
3.网络法存在协调性缺陷。
我国网络法律制定主体比较多,如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邮电部、卫生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科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保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等都先后制定了网络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网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和《上海市电信业务管理经营办法》等。地方政府和部门往往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做出对本地方或本部门有利的规定,造成网络法律法规内容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最突出的表现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前法和后法矛盾。以论坛经营者对网民发表诽谤性、侮辱性言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例,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三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即2000年9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0月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2年8月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它们对论坛经营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尽一致。因三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时间有先后之分,法律位阶有高低之分,容易造成执法混乱。再如,许多法规将网络作为媒体加以规范,但又对商业网站采写新闻、颁发网络记者证等作出了较传统媒体更严格的规定,致使相关法律法规相互之间不能衔接。各级政府一方面从政策、资金等方面鼓励发展网络文化产业,另一方面《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又严格限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股权,影响了网络企业参与文化市场竞争。简而言之,政府职能部门长期的沿革和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所形成的中央与地方各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导致政出多门,极大地影响了网络立法和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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