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持木棍打死保安队长 46岁保安员受审)
庭审现场
昨日,46岁的保安员黄宝君在二中院受审。据指控,黄宝君持木棍将与其有争执的保安队长打死。
在与保安队长李某发生争执后,46岁的保安员黄宝君持宿舍门边的方形木棍,多次击打李某头部至其颅脑损伤死亡。昨日,被指控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黄宝君在二中院受审。死者李某年过七旬的父亲从陕西老家到北京参加庭审,并将黄宝君及李某生前单位告上法庭,索赔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40余万元。
死者父亲带干粮参加庭审
据检方指控,黄宝君于2015年9月23日零时许,在西城区北营房中街阜外医院工地地下一层内,因琐事与39岁的保安队长李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黄宝君持木棍猛击李某头面部数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检方认为,黄宝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李某生前系北京震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员工,被委派到北京住总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担任保安队长。李某家属认为物业公司和装饰公司对李某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黄宝君和两单位索赔140余万元。
昨日开庭前,年过七旬、从陕西老家赶来的李某父亲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席上。他打开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里面装着几根大葱、一袋馍和一个空的塑料水杯。“这是这几天的干粮”,李某父亲说,李某是家中长子,离婚后独自前往北京打工,将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留在老家,由老人帮忙抚养。
“老大12了,小的才5岁,还得了脑瘫。”李父说,此前,靠李某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如今人没了,抚养孩子的重担落在老人身上,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
两被告公司辩称不应担责
对李某家属的要求,黄宝君称愿意赔偿,但其个人没有任何财产,父母也已不在,家中姐妹联系不上,目前只能向法院提在哈尔滨生活的侄子联系方式。
物业公司认为,案发后,公司为李某垫付了抢救费、医药费、尸体火化费用,垫付出于社会责任,而非赔偿。案发时属下班时间,不属工作期间,故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装饰公司提出,公司只是与物业公司合作,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公司已多次开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未当庭宣判。
■ 追访
互殴被拉开后 持木棍打击对方头部
“不属实”,对于检方的指控,黄宝君在法庭上予以否认。
黄宝君称,案发当天他下班后,李某让他请客吃饭,随后二人买了啤酒和小菜。吃完之后,李某又提出有朋友要来喝酒,被自己拒绝。约11点半左右,李某闯入宿舍,称他不给面子并进行谩骂、殴打。
黄宝君说,为了吓唬李某,其随手捡起宿舍门边的一根木棍,转身击打了李某的头部,李被打后坐在地上,头部流血。
项目部工作人员随后赶到,问及情况后报了警。黄宝君说,120赶到时,其搀扶李某走出宿舍。后前往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
“当时都喝了酒,头脑也不清醒。”李某称,持木棍只是想吓唬谩骂殴打自己的李某,并非有意伤害。
案发时,与黄宝君住同一宿舍的几名室友证言均显示,黄宝君先打了李某耳光,李某还手。众人将二人拉开后,黄宝君捡起在门口的木棍,打击李某的头,李被击打后倒地。为了不让黄宝君逃跑,大家还用被黄宝君扔掉的木棍顶住了门。
对上述证言,黄宝君称这些证人均作了伪证。
李某的伤情鉴定结果显示,综合分析,死者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检方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宝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黄宝君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客观上的伤害行为。此外,黄宝君未如实供述,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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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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