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小伙为30元杀女理发师 12年后被一滴血出卖)
宋某月辨认作案现场。
天桥警方抓获杀人嫌犯。
25日,济南警方通报:以一滴血为线,成功缉拿一位潜逃12年的杀人嫌犯。12年前,在看似毫无线索的杀人现场,民警通过细致勘查,提取到疑似凶手的血迹。12年后,正是这滴血迹帮助天桥警方锁定了凶手。
为了30元,小伙杀死女理发师
事情还要从12年前说起。2004年9月12日下午,从泰安来济南打工的宋某月寻找理发店准备理发,他在天桥区北董庄的一处平房内找到一家美发店。当时,29岁的店主董女士一个人在店内,董女士熟练地为宋某月理了发,可是对于理发的价格,两人并没有事先商量。
在结账时,宋某月询问理发的价格,董女士回答30元。可宋某月的口袋里只有12元钱。几番讨价还价后,宋某月与董女士发生了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打斗中,宋某月用胳膊扼住对方颈部,将店中的剃须刀朝董女士颈部连割了两刀,等董女士失去反抗后,他迅速拿走董女士的一部手机逃离现场,并将剃须刀和手机丢弃在偏僻处。
当天下午4点,董女士的牌友前来找董女士一块去打牌,发现董女士倒在血泊中,便立刻拨打了110报警。
一滴血迹,警方锁定杀人凶手
接到报警后,黄台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董女士已经死亡。随即,天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由于死者颈部大血管被割断,案发现场遗留大量血迹,现场并未发现作案工具及其他凶手留下的痕迹。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缜密细致的勘验,最终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除死者之外的第二个人的血迹。
民警分析,该血迹极有可能是受害人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受伤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于是民警将采集到的血迹送检。
案件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公安分局高度重视,立即抽调精干力量成立“9·12”专案组全力开展侦查工作。由于来往该美发店的多为流动人员,且案发现场除了疑似嫌疑人的血迹之外,并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线索,所以尽管专案组民警开展了大量的走访调查,但始终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案件侦破工作也一直没有进展。
今年5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最近因盗窃被泰安市东平县警方抓获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宋某月的血液,与 “9·12”故意杀人案现场遗留血液相同。专案组立即组织警力奔赴东平县,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于5月6日将宋某月抓获并押解回济。
潜逃12年,嫌犯每天度日如年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宋某月(男,33岁,泰安市东平县人)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宋某月交代,他杀人后沿大明湖逃跑,以后先后逃窜至福建、大连、东营等地打工,2010年前后返回泰安老家结婚生子。宋某月自称后悔不及,这些年来他完全没有心思赚钱,每天度日如年,自己一时冲动,不但害了死者,也害了自己和家人。他表示自己犯了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最放心不下自己7岁的女儿,这些事他也从来没有跟妻子和其他人说过。
宋某月称,12年来,他一直不敢再踏上济南的地面。逃亡12年的宋某月自认为“平安无事”,返回原籍泰安市东平县打工,最近因为盗窃被当地警方抓获,进而使得12年前的杀人罪行水落石出。
目前,犯罪嫌疑人宋某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桥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佰佰安全网提醒:
故意杀人罪处罚: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二条: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对此,法学家指导案例网中所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故意杀人罪典型案例对此有很直观的解释。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
(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女实施这种行为;
(2)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3)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4)帮助他人自杀;
(5)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6)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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