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狗与故意杀人,划不上等号。然而,日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子:有人杀了一只狗,最后被判犯故意杀人罪。原因是,该被告人将狗杀害分尸,并留下字条以死亡威胁受害人,而且事后还多次短信威胁对方。法院由此认定,被告人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
“情敌”不在住处,他杀狗留下“死亡字条”
被告人杨某,贵州籍男子,现年43岁。杨某犯有两次前科: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龙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乐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案发前,杨某有一同居女友陈某。不过,杨某怀疑陈某与男子吴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他对吴某怀恨在心,找机会对吴某“下手”。
据法院审理查明,去年5月6日晚9时左右,杨某来到吴某位于龙湾永兴街道一厂房内的住处,准备伺机杀死吴某,然后自杀。
杨某交代,当时到了吴某住处,发现吴某不在,他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气急败坏的他便立即用手掐死了这只狗。
掐死狗后,杨某又突然萌生了一个“主意”:他用刀将狗的头部和躯干砍下,然后放置在吴某的床上。
这还没完,杨某又留下两张字条,贴在吴某住处墙上。纸条上写着“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等话语。
就该行为,法院认定:杨某以死亡威胁吴某。
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情感纠纷,孰料当场“自投罗网”
杀狗分尸,并留“死亡字条”威胁,杨某还是没有罢休。
据法院查明事实,那之后,杨某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要求处理他们两人之间的纠纷。
根据吴某手机收到杨某手机发来的多次短信,杨某在短信中这样说:“那(天)晚上狗替(你)死,不知下次你有没有这么好的运气”、“早晚要面对,朵(躲)了一时朵(躲)不一世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陪你玩,要你跟那个死狗一样,就算你坐在童强(铜墙)铁壁我一样杀得了你”……
见吴某老是不现身,杨某想出一辙:私事公办。
去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和陈某、吴某之间的感情纠纷。
然而,让杨某想不到的是,在他杀狗留“死亡纸条”那天,吴某就已经报了警。据吴某陈述,去年5月6日,他人在贵州,接到陈某电话,得知了杨某在他住处杀狗留字条一事,当天他就向警方报案。
在永兴派出所,民警见杨某要求处理纠纷,于是按程序对杨某核实了身份。这一核实,民警发现杨某就是吴某报案的对象,于是当场就以涉嫌故意杀人将杨某抓获归案。
辩称“无主观杀人故意”,但一审这样判决
今年5月10日,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提起公诉。
龙湾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杨某这样辩称:“我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写纸条、发短信,都是为了吓唬对方(吴某)。”
就此,公诉人当庭反驳,杨某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认罪供述,称自己因感情纠纷准备杀死吴某再自杀。而杨某则辩解,他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认罪供述,是他在万念俱灰的情况下乱说的。
杨某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他的当庭辩解是否成立?
龙湾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过调查,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欲杀害吴某,其留下的字条和发送的短信,也能证实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而且多项证人证言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龙湾法院由此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杨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此次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龙湾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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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恐吓信、恐吓电话等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将被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将受到同样处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通过信件、电话等途径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猥亵他人的,草案规定,将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