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或利用妇女孤立无援境地违背其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责;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该司法解释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有关问题接受采访时介绍,近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但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法律政策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如何准确适用,也亟须明确。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罪与非罪界限,列举了数罪并罚情形,对拐卖妇女儿童从严惩治。
四大焦点
欺骗利诱拐走婴幼儿视为“偷盗婴幼儿”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也视为“偷盗婴幼儿”。也就是说,用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答问时指出,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婴幼儿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趁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将熟睡中的婴幼儿抱走,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但这种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这种行为可视为是针对监护人、看护人进行的“偷盗”,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更大,但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界定,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从严惩治拐卖儿童犯罪。
公安部刑侦局副巡视员陈士渠对记者指出,将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脱离监护人明确为“偷盗婴幼儿”,实际上是提高了此种行为的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为5年以上,偷盗婴幼儿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司法解释明确通过欺骗、利诱手段让婴幼儿脱离监护人的行为,量刑由原来的5年以上提升得到10年以上,有震慑作用,有利于减少犯罪。
以介绍婚姻为名卖妇女应追究刑责
司法解释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解释,正常介绍婚姻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正常介绍婚姻有时也会涉及收取一定感谢费等钱财,但介绍人是明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自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而不法分子打着介绍婚姻的旗号,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则是属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据介绍,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采取劫持、诱骗等方式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或采取扣押身份证件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生活、结婚,索取钱财,也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等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外地,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使妇女不得不屈从,被迫与他人生活、结婚,不法分子借此索取钱财获利,同样违背了妇女意志,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明确实践中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构成拐卖犯罪有分歧的情形,有助于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依法打击拐卖妇女犯罪。但实践中情形很复杂,有些是伴随介绍婚姻引发的财产、感情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当根据主客观要件甄别。
陈士渠也表示,此项规定的出台,对什么情况下属于拐卖妇女儿童,什么情况属于正常民间婚姻介绍,二者界限予以明确,有利于打击拐卖妇女罪犯罪。
此外,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责。
藏匿转移视为“阻碍解救”不能从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被买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
此外,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上述负责人指出,但需注意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具上述情形的,只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仍要依法追责。
陈士渠指出,此前藏匿、转移收买的儿童,没有被规定为“阻碍解救”,只要没有虐待又不阻碍解救的,就可以从轻,这条司法解释将藏匿、转移行为排除在从轻处罚之外,有利于加强执法和从严惩罚。
孤儿院医院等机构人员出卖儿童将获刑
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陈士渠告诉记者,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出卖儿童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分歧,多数情况也是作为拐卖儿童罪处理,但有的认为属于民间介绍收养行为。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比如孤儿院等卖儿童,将以拐卖儿童罪获刑。
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 司法解释有详细规定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编辑: 廖谨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