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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至3月,黄某演(男,1989年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与黄某(1984年出生,河南省延津县人)、郑某(男,1996年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邓某诗(女,1994年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以及“阿二”(姓名不详)等人在海口因买卖、吸食毒品互相结识。郑某与“阿二”帮助黄某演贩卖毒品。黄某从黄某演处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赚取差价。邓某诗是黄某演的女朋友,帮助黄某演贩卖毒品或者从黄某演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他人。
3月8日,黄某演带领郑某到其出租屋内,以68000元的价格向“大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约1千克氯胺酮(俗称“K粉”)和1千余粒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佛”、“红五”)11日上午,黄某演、郑某、“阿二”携带装有大量毒品的旅行包入住酒店。期间,黄某接到“琼海亮”(姓名不详)的电话,要其帮忙联系购买500克氯胺酮,黄某便联系黄某演,并要求提供质量较好的毒品,黄某演要求对方先付款。黄某遂联系“琼海亮”让其付款。黄某收到“琼海亮”微信转帐7500元后,打电话与黄某演商定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氯胺酮,后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给黄某演6500元,又通过郑某转交2500元现金给黄某演,黄某演拿到现金后将其中1000元分给郑某。13日4时许,黄某从黄某演的酒店房间取得约500克氯胺酮后租车前往定安送货,“琼海亮”验货后不满意,要求退货,后经黄某从中协调,决定由“琼海亮”亲自到海口选货、换货。
3月13日12时许,黄某演与郑某、邓某诗、“阿二”等人一起将黄某演旅行包中的大包毒品用茶叶包装袋和封口机分装成小包。
3月14日2时许,“琼海亮”抵达海口,黄某将他交涉换货。郑某让黄某将众人吸剩的少量氯胺酮拿给“琼海亮”验货。稍后黄某返回说“琼海亮”同意换货,黄某演便将价格提高到每克65元,黄某打电话询问后告诉黄某演,“琼海亮”认为价格太高,最多买几十克,并要求退回余款。黄某演拒绝退款,指责黄某和“琼海亮”没有诚意,双方争吵无果,黄某返回。黄某演仍觉气愤,让郑某、“阿二”等人到楼下轿车里拿砍刀,准备教训黄某。郑某和“阿二”等人拿了砍刀,双方再次争吵,因有客人和保安闻讯前来查看并打电话报警,郑某等人返回房间,黄某演将装有毒品的旅行包交给郑某,交待众人分头逃离现场。黄某和“琼海亮”也分头离开。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赶到酒店,抓获了尚未逃离的黄某、郑某、邓某诗,并从郑某携带的旅行包、所入住的酒店房间和黄某、邓某诗处查扣了大批毒品疑似物、毒资、分装工具、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从黄某演交给郑某的旅行包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52.7461克(其中38.4148克含量为0.74%,14.3313克含量为1.44%)、海洛因9.3676克(含量为59.8%)、氯胺酮733.7克(其中269.5克含量为39.4%,464.2克含量为83.2%)、尼美西泮199.8克;从黄某演和黄某等人入住的酒店房间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0.7126克,房间内的郑某背包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0.9476克、咖啡因0.7609克;从黄某酒店房间和背包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56.5734克(其中47.0133克含量为72.7%,9.5601克含量为6.9%)、氯胺酮496.2克(含量为61.3%);从邓某诗手提包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25.9115克。9月13日,公安人员将黄某演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5日8时许,黄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5930克)贩卖给他人,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黄某演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4587克、海洛因9.3676克、氯胺酮1255.8115克、尼美西泮199.8克;被告人黄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1664克、氯胺酮496.2克;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4587克、氯胺酮1230.8476克、海洛因9.3676克、尼美西泮199.8克、咖啡因0.7609克;被告人邓某诗向他人购买毒品贩卖牟利,又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53.4587克、海洛因9.3676克、氯胺酮759.6115克、尼美西泮199.8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演、黄某、郑某、邓某诗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4587克、海洛因9.3676克、氯胺酮1255.8115克、尼美西泮199.8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1664克、氯胺酮496.2克;被告人郑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4587克、氯胺酮1230.8476克、海洛因9.3676克、尼美西泮199.8克、咖啡因0.7609克;被告人邓某诗参与贩卖53.4587克、海洛因9.3676克、氯胺酮759.6115克、尼美西泮199.8克。四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均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演、郑某、邓某诗系共同犯罪,其中黄某演是起意贩卖毒品者、出资者、毒品所有者及贩卖毒品利益的主要获得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某受黄某演安排、指使,协助黄某演贩卖毒品,所获利益较少,邓某诗向黄某演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协助黄贩卖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海口中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邓某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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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李寅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