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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02.20 10:104682


关于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外青松公路5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贾淑琴,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西小门洞4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泽利,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磊、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沁春园一村1号102室业主。1999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一架MD-11飞机坠落在原告居住的物业附近。飞机坠地时形成的巨大冲击波及四处飞溅的飞机残骸,致使原告居住的整幢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外墙破碎、粉刷脱落、水管断裂、窗盘歪曲。房间内局部墙面粉刷开裂,起壳,掉落。地坪及平顶部分产生统长裂缝、门窗变形难以开关、室内装潢彻底损坏。被告飞机坠毁事故,使原告居住的整幢房屋结构受损,房屋正常年限受到严重影响。并使原告购置的物业严重贬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坠毁飞机之经营单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系外国航空器肇事的赔偿案件,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在适用中国法律时应同时适用国际惯例。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一、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费人民币122,970元;三、修理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补偿原告自用部位修复费人民币24,594元,并补偿原告装修费人民币60,000元;四、赔偿原告搬迁费人民币1,600元、过渡费人民币4,500元;五、支付原告急难救助金人民币43,000元;六、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按原告实际所得赔偿额10%计算);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市莘西南路400弄37-40号等15幢房屋完损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因受飞机坠毁事故影响,房屋结构、内外装修和设备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应立即进行全项目房屋修缮,室内重新装潢

2、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检测工作负责人徐益超所作的咨询调查笔录,证明“检测报告”对受损房屋的损坏程度并没有作出受损划分;也证明房屋结构的局部损坏会对整个房屋结构造成影响,房屋结构损坏,就是房屋整体损坏;;

3、新加坡航空公司航班在台北桃园机场失事后在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赔礼道歉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公开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国际上已有先例;

4、“4.15”事故后,飞机失事地点三公里范围内房屋价格对照情况,证明原告拥有的房地产与周边相近的房地产相比已明显贬值,楼市形象不佳,并呈现步步下滑的价格趋势;

5、上海亚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原告提出的自用部位修复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计算是有依据的;

6、荣欣装潢公司各种房型装潢基价表,证明原告提出的装潢费用是有依据的;

7、上海搬场业收费标准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收费一览表,证明原告两次搬场费实际需人民币1,600元;

8、2000年1月13日由英国保险公司戴维签署的,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11月8日签字认可的“大韩航空公司4.15空难财产赔偿方案”,证明原告主张自用部位自行修复并由被告对修复费用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赔偿方案不悖;原告提出的房屋损失、装潢费损失以及过渡费人民币4,500元均系依据事实和被告在上述方案中作出的承诺;

9、海外媒体就新加坡航空公司对受伤及安全返家的空难旅客支付5,000美元“急难救助金”的报道,证明在飞机坠落、家园受损、生活被困的突发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急难救助金有事实上的急需,也符合国际惯例;

10、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费用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1、《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证明房屋自用部位和公用部位的划分有明确范围。原、被告均认可的公用部位统一由被告修复,自用部位自行修复的方案有实际操作实施的可能性;

12、抗议信和请愿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不仅是原告的愿望,也是广大受害居民的共同愿望;

1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1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15、房屋调配单,证明受损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本公司一架MD-11货机坠落造成原告损失,对此向所有受害者表示深深的歉意,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坠机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派员进行了事故实地查看,聘请了专业人士对现场进行受损检测,委托律师就具体的赔偿事宜与各受损户进行谈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房屋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财产损失,完全同意赔偿。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谈判不成。

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愿以《房屋完损检测报告》为依据,在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房损作适当经济补偿,再同意对搬迁费及过渡费予以补偿。对原告主张赔偿急难救助金、聘请律师的费用之请求,不予同意。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认为,飞机坠毁事故后,被告即向所有受难者公开、正式出具道歉函,在其后的谈判中也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告表示道歉,并当庭再次向原告表示道歉。检测报告对房屋受损情况作了客观描述,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为装修和设备局部损坏,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损害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举证房屋受损后的房价情况的证据材料,说明房价上涨下跌完全是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非飞机事故影响。被告飞机坠毁并未造成原告装潢的全部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程度,房屋的完损情况应以检测报告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9,因与本案事实无实质性联系,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基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据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西南路区域,被告一架MD-1l大型货机坠毁,致使该区域居民的房屋、家庭财产及人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事发后,为查明房屋受损情况,上海万国物业发展公司即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莘西南路400弄(沁春园一村)37-40号、5-8号、28-30号、20-22号、14-16号、32-36号、25-27号、17-19号、?11-13?号、2-4号、24号、10号、1号、9号、23号、31号、99-107号房屋进行完损检测。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1999年4月20日至7月10日对上述房屋作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房屋检测结论及加固建议为:经检测,莘西南路400弄(沁春园一村)上述检测房屋因受被告KAL6316航班HD-11飞机坠毁事故影响,房屋结构、内外装修和设备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l号整幢房屋,房屋内外粉刷装饰轻微起壳、开裂、脱落;房屋外墙轻微污染;外墙铝合金窗和钢窗轻微变形损坏;门窗玻璃部分破碎。该幢房屋装修和设备局部损坏,应立即进行房屋修缮。

2000年1月13日,为解决因空难事故的财产赔偿事宜,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代表戴维签署了赔偿方案。赔偿方案中,关于能够修复的房屋的赔偿方法为:(1)房屋损失: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及公共设施由赔偿方(赔偿方案中的被告和保险人)出资统一修复;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行修复。自行修复完毕,经有关部门评估,并经由赔偿方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师认可后,赔偿方应对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受损害的房屋经修复后,赔偿方将根据受损程度对有证据证明的直接因本次空难造成的房屋价值的减少经谈判达成一致,对每一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2)室内装潢损失:由赔偿方予以修复,或由赔偿方出资,由住户自行修复,修复费用以住户提供的合理的且令赔偿方满意的相关证据为准。但是装潢标准不应超过原先标准。或者,支付与上述修复费用相当的现金。(3)其他相关费用:搬迁费;合理期限的临时过渡费(一般情况下至多三个月,每月至多人民币1,500元);有证据证明的精神损失补偿;其他赔偿方接收的合理费用。关于个人财产的赔偿方法为:个人财产赔偿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赔偿协议》为准;当事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应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据及实物证据,以供按照实际情况,由赔偿方分别按更换或修复或赔偿处理。2000年11月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由戴维于2000年1月13日签署的大韩航空4.15空难财产赔偿方案为有效方案。

再查明,原告物业建筑面积为81.98平方米。

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以后,本市沁春园房屋的出售单价呈下滑状况。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坠机事故后被告赔偿数额和本案适用的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飞机坠落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原告作为被告飞机坠落的直接受害者,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作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是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我国上海,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故我国法律适用的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因我国至今未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而我国国内法对该类侵权行为的赔偿已作法律规定,故本案适用我国的国内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我国法律同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基于原告受损事实,鉴于房屋检测报告的结论、建议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修缮的一致意见,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及公用设施进行修缮,恢复原状。

被告对原告房屋修复后,原告基于坠机导致的损害后果,仍需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进行装修;且因被告飞机坠毁事故,客观上已使原告房屋价值贬值,被告对原告该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自用部位修复费、房屋损失费、房屋装修费数额偏高,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数额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为人民币84,59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飞机坠毁事故使原告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工作,已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同时因房屋修缮搬迁并在外临时过渡还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还因原告诉讼也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均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赔偿。

在当今民用航空交通工具普遍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充分重视航空运输质量,保证航空运输安全。现被告飞机出现坠毁事故,导致地面无辜第三人财产及人身受损,损害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被告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鉴于被告已实施了赔礼道歉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及公用设施进行修缮,使其恢复原状;

二、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上海金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4,5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9元,由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秋霞

审 判 员 施菊萍

审 判 员 姚夏海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黎海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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