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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航空公司诉某旅行社等代销合同案

2016.10.19 09:154569

海南某航空公司诉某旅行社等代销合同案

一起关于某航空公司诉某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的案件

原告:海南某航空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海南某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被告: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会计师

案情介绍

原告海南某航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告海南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社)、海南某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中国某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建行)、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发生代销机票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某社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截至1995年9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526610元。当原告向某社追索拖欠款时,该社和其开办单位某工贸均下落不明。原告经调查发现,某社是凭被告海府建行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和被告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才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因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某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某社和某工贸偿还托欠原告的票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某社和某工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社和被告某工贸没有答辩。

被告海府建行辩称: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法人开业登记,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依据银行的存款证明书。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不是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不能等同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况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是50万元存款证明书,而本行给某社出具的只是1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一回事。因此,某社的注册资金实与不实,与本行无关,本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会计所辩称:本所当初是凭一张银行《进帐单》和海府建行出具的50万元存款证明书,才给某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证明。此事是某社和海府建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蒙骗本所,本所也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在此验资过程中,本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某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某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三、某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某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 5%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某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票款亦能按时给付,后期由于经营不善,便不再给付票款。 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旅游公司和某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某社尚欠旅游公司票款526611元(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费收据一本所应赔偿的 1万元)。

被告某社是由被告某工贸申请开办,1993年2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筹建的三类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1993年3月27日,某工贸供给某社10万元,至同年5月10日,某社帐面上还有 535.5元。被告海府建行于1993年5月10日为某社出具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证明某社当日在该行263273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随后,某社将作为转款凭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的数额以及海府建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上的10万元数额,都改写成5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会计所验资。会计所据此于5月12日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某社有以现金方式投入的注册资本50万元。

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被告某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某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某社给旅游公司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原告单位发给被告海府建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旅游公司和被告会计所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50万元),海府建行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10万元),会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海府建行出具的某社《存款证明申请表》、某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海南某旅行社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海府建行的科目明细帐和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判结果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某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某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某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某社违约,旅游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由某社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规章规定,第三类旅行社应当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被告某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自有资金仅为535.5元,达不到行政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某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申请开办单位、被告某工贸承担。

被告某社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海府建行的即日存款余额是535.5元,海府建行却为某社出具了当日有存款余额10万元的证明,引起验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海府建行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有责任。会计所在为被告某社验资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进行核实,轻率地为某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从而使某社有条件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负验资不实的过错责任,依法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为某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某社和某工贸经多次传唤不能到庭,现下落不明。《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

一、被告某社尚欠原告旅游公司的售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元,由被告某工贸负责偿还;

二、被告海府建行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会计所在不实验资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旅游公司自付8604,被告某工贸负担11948元(对某工贸负担的11948元,被告会计所连带负担全额,被告海府建行连带负担其中的2055.2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府建行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存款证明不等于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不具有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效力,不能用于申请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本案的存款证明书,是本行为某社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开业而给工商局出具的,但事实上工商局的档案中并没有这张证明。工商局是凭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给某社办理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2、某社擅自涂改本行出具的10万元存款证明,其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与本行无关,本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与某社从事经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某社1994年办理年审时的净资产有485605元,这足以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行出具的是存款证明书而非验资报告,某社也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是企业开办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批复,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并非本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使某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旅游公司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二审中表示,应将某社代销机票的手续费14465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外,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原审被告某工贸向原审被告某社在上诉人海府建行的 263273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明确为某社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20日,某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某工贸自投入10万元的开办费用以后,再无资金向某社投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某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某社代销机票,并无违法之处,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合,但达到了〈某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某社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原审被告某工贸向某社投入开办费10万元,虽未达到某社的注册资金数额,但已达到国家有关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应有3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规定,且某社也实际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某社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某社已被撤销,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开办单位某工贸应当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某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全由某工贸承担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某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某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某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某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某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某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某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某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 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某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某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 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中,对原审被告某工贸和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在实体处理中,还应将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某社约定的代销机票手续费,从某社拖欠旅游公司的票款中扣除。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0日判决: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3、原审被告某社向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票款512146元,以及该款从199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某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原审被告某工贸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上诉人旅游公司负担8604元,原审被告某社负担11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海府建行负担。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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