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韩航空公司与李凡、邓明昱、海南中旅航空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韩航空公司,住所韩国汉城中区西小门洞41—3号。
法定代表人YiTaek.shim,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中国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女,一九六一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理咨询所副研究员,住中国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吉祥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董万程,中国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昱,男,一九五五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中国海南社区心理咨询所研究员,住中国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吉祥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董万程,中国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旅航空服务公司,住所中国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17号华侨大厦底层。
法定代表人何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英,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中国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因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委托代理人董万程、被上诉人海南中旅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符英、王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购买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中旅服务公司作为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李凡、邓明昱出票。李凡、邓明昱与大韩航空公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凡、邓明昱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大韩航空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李凡、邓明昱未能依时到达目的地参加国际大会,大韩航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李凡、邓明昱的原因或免于承运人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大韩航空公司应对原告机位落空而造成的延误损失承担责任。中旅服务公司代理大韩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其在合同中系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在出票过程中无过错,其代理出票行为的后果,应由大韩航空公司承担,其不应对造成李凡、邓明昱延误损失承担责任。李凡、邓明昱在其延误受损的范围内对大韩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对中旅服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大韩航空公司偿付李凡、邓明昱的经济损失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驳回李凡、邓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大韩航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主张的损失额中仅有小部分是事实;(二)、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被拒载的责任应由海南中旅承担;(三)、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答辩认为:(一)二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二)二人的全部损失与上诉人大韩公司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答辩认为:(一)该公司在出票过程中没有过错;(二)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在上诉中称,曾经传真中旅公司证实售票事宜及相应票号,但未得到中旅服务公司答复,在此情况下才做出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的定座。上诉人的这一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毫无证据。要求中旅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邓明昱被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聘为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执行主席。同年八月二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邀请邓明昱、李凡参加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在美国洛杉矶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并预安排邓明昱在开幕式上发表近一小时专题学术报告《二十一世纪的心身医学》,李凡在大会上发表十五分钟的论文《心理咨询230例分析》。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邓明昱、李凡为出席在美国召开的第七届国际名医学术大会到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求购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香港-汉城-洛杉矶的双程机票两张。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经电脑查询,发现电脑系统中直接对外销售的票位已售完,因邓明昱、李凡急需机票,中旅服务公司通过电话向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求助。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接到求助信息后不久通知中旅服务公司提供邓明昱、李凡的有关情况后回电话票位已订妥,同时向中旅服务公司提供订位的电脑记录编码“HF2301”。中旅服务公司根据大韩航空公司三亚站的订票情况向邓明昱、李凡出票。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邓明昱、李凡于十时十分乘机抵达香港机场,准备由香港经汉城直飞洛杉矶。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告知邓明昱、李凡此航班在电脑里没有两人的姓名,即两人的机位落空。两人遇机位落空后要求查明事实,并请求补票,但航班满位而无法补票。邓明昱、李凡因此只能改签次日同时(十二时五十分)的航班,在香港停留一天。两人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费住宿费一千三百六十港元,传真费四十五港元,重新登机机场收费二百港元。次日,邓明昱、李凡乘航班赴洛杉矶,到达洛杉矶后赶往会场时已是当地时间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时,超出会议的第一天。邓明昱被预先安排开幕式的专门学术报告时间及李凡论文发言时间因此被延误,大会按国际会议惯例未作另行安排。由于邓明昱、李凡未能按时到会,作为大会执行主席之一,联合会在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第一候选人邓明昱因未能按时到会而丧失联合会第七届常务理事的资格,李凡亦因迟到而丧失专业委员资格。两人在大会结束回国途经香港时停留一天,向大韩航空公司交涉,但未能得到处理。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李凡、邓明昱三次到香港向大韩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李凡、邓明昱赴汉城向大韩航空公司索赔,但均未得到赔偿。两人四次索赔差旅费为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李凡、邓明昱回国后多次向中旅服务公司索赔,但遭拒绝,故提起诉讼。经查,国际华人医学家心理学家联合会的亚洲地区的常务理事,每年可获一万美元的报酬,任该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每年可获二千美元的报酬。这种职位的任期为五年。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中旅服务公司与大韩航空公司签订旅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根据机票的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并按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的机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造成机位落空系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的原因,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机位落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旅服务公司代理上诉人出售机票,并根据上诉人驻三亚办事处提供的电脑记录编码出票,在出售机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延误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李凡、邓明昱主张的损失额中仅有小部分是事实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大韩航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志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文渊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