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斌,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申亚金融广场21楼。
法定代表人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 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斌,被上诉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8日,进出口公司传真委托天原公司订舱空运服装至意大利罗马。天原公司接受后,根据进出口公司的指令,以托运人身份向意大利货运公司(即航空公司)订舱。该航空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55-46643214、航班号为az9049、日期为3月31日、目的港为意大利罗马的主运单。同时,天原公司制作了编号为b20010327002、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的分运单给进出口公司,约定运费预付。进出口公司接到天原公司的订舱运单后于同年3月3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办理了有关手续。同年3月29日,进出口公司又传真委托天原公司订舱空运服装至意大利罗马。天原公司接受后以托运人的身份向意大利航空公司订舱,该公司即开具了编号为055- 46643225、航班号为az9055、日期为4月5日、目的港为意大利罗马的主运单。同时,天原公司即制作了编号为b20010330005、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的分运单给进出口公司,约定运费预付。进出口公司接到天原公司的订舱运单后,于同年4月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办理了有关手续。天原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运费后,与进出口公司结算并要求进出口公司分别支付第一票货物运费42,918元、第二票货物运费56,258元,合计99,176元。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发函天原公司,该函主要内容为:进出口公司确认委托天原公司代理自上海-罗马的以上两票空运货物,但认为天原公司空运货物晚到,导致错过参展时间使客户取消了订单,造成该货物无法销售,进出口公司损失巨大,进出口公司已提出赔偿要求,天原公司未作任何表态,并且无理扣留以上两票货物的报关核销单及退税报送单,为了尽快解决事情,同意与天原公司协商解决此事。2002年3月13日,进出口公司发函给天原公司,请求天原公司将两票空运货物核销单与退税报关单给进出口公司以便核销。之后,天原公司因进出口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运费而诉讼。审理中,天原公司为英文版运单翻译为中文用去翻译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委托天原公司代理订舱空运货物至国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原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空运费、利息、翻译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准许。进出口公司提出本案是委托“南通全友”代理国际货运和天原公司延误出运,导致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等的答辩陈述,从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能成立。再者,由于进出口公司未反诉,故不作处理。进出口公司提出天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未签字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91号函,要求天原公司补正后再进入诉讼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天原公司起诉状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本院已受理立案,作为与天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进出口公司应当依照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到庭应诉,其以此为抗辩,不到庭应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给付天原公司空运费99,176元、利息损失8,330元、翻译费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3,660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判决后,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其没有委托天原公司代理国际空运,而是委托“南通全友公司”代理涉案二票服装的空运业务,并且该二票货物均由天原公司报关,进出口公司未办理报关手续,天原公司若要追讨运费,亦应由空运公司向国外买方或向“南通全友公司”主张,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由于天原公司延误,导致出口服装错过参展时间,造成进出口公司损失,原审未予认定;原审未查清涉案二票货物的运费数额以及天原公司是否有空运代理人资格,现以天原公司诉称运费数额为依据作出认定错误。3、原审适用的程序错误。天原公司起诉状仅加盖企业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章,原审法院即予立案,该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0]91号复函的规定;原审进行缺席审理,非法剥夺了进出口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未通知“南通全友”到庭参与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进出口公司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天原公司答辩称:1、航空运单是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航空分运单中的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并且进出口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委托天原公司运输。2、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中赚取运费差价是正常的,天原公司提出的运费请求合理。3、进出口公司在原审法庭审理中未到庭诉讼,原审遂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天原公司认为原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进出口公司上诉。
审理中,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供天原公司为055-46643214、055-46643225二票货物的空运事宜而于2001年6月26日致“纵横国际贸易”的传真函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二票货物的报关业务是由天原公司完成的。
天原公司质证后提出,该二票货物并非由其向海关报关。本院认为,因该传真函从形式上看涉及天原公司与“纵横国际贸易”,虽然记载的主运单号与本案所涉主运单号码一致,但因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天原公司、“纵横国际贸易”三者之间的关系、“纵横国际贸易”的情况以及该函件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天原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以及海关报关材料,均载明涉案二票货物系由进出口公司加盖公章委托案外报关单位报关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货物由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事实并无错误。
天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原公司提出申请,对其要求进出口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天原公司收取进出口公司交付托运的二票货物并分别开具航空分运单的行为,标志双方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告成立。现有证据亦表明,该二票货物已由天原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订舱出运至境外目的地。天原公司作为本案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契约承运人,已按约履行了订舱等义务,亦取得了向实际托运人进出口公司主张运费的权利。进出口公司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委托天原公司空运系争货物,而是委托“南通全友公司”代理货运。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出口公司并未针对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全友公司”的具体情况及其是否具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资质等内容,因此,进出口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运费数额,天原公司是以双方运输合同航空分运单载明的计费重量作为基础,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该诉请并无不当。更何况,本院注意到天原公司现以略低于分运单的计费重量计算运费,该计算标准显然有利于进出口公司,故进出口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天原公司向原审起诉的诉状中已盖有单位公章,在诉讼过程中其亦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法律文件,并委派了委托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天原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将本案纠纷诉诸原审法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诉讼过程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背离,起诉状的形式要件和内容也合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的立案程序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的规定。进出口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席法庭审理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至于进出口公司提出因天原公司出运延期,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在原审中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鉴于天原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进出口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判决予以变更,撤销其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3,377元,被上诉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