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商违法销售案
【案情介绍】
1992年3月,华宇食品厂用泡制中药的生产工艺,经挑选、炒制、细磨等工序,将山楂、红枣、桂元等原料加工做成“益智”糖果,在未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的情况下,以每盒(半斤装)7元至9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因顾客买后认为产品与说明书中所言不符,纷纷向该市卫生防疫站反映。市卫生防疫站根据群众举报,对华宇食品厂生产的“益智”糖果进行卫生检验。据抽样分析结果,每克“益智”糖果中含病菌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30倍至290倍。同时还发现“益智”糖果中含有少量的滑石粉。据此,市卫生防疫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于4月21日对华宇食品厂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追回已售出的200箱“益智”糖果,并予以销毁;(2)库存100箱“益智”糖果予以销毁;(3)处以罚款4500元。华宇食品厂不服,以市卫生防疫站处罚没有依据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在一审过程中,华宇食品厂合并到益童食品厂,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原来华宇食品厂的李某变为益童食品厂的张某。一审法院的审判厂要求更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益童中厂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防疫站认定的事实属实,对华宇食品厂的处罚合法,依法维持了市防疫站的处罚决定,益童食品厂未上诉。
【法律问题】
1.被告对原的处罚的依据是什么?2.在诉讼中,当事人与其它企业合并,诉讼该怎样进行?
【问题解说】
1.被告市卫生防疫站对原告益童食品厂进行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法的有关理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案件:(1)已经查明了案件的事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2)被处罚人的行为在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处罚性;(3)处罚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4)处罚机关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上述四个条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市卫生防疫站根据抽样分析的结果,确认原告生产的糖果含病菌量超过国家标准,并掺有少量滑石粉,而且“益智”糖果确系原告生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其有以下的违法行为:(1)根据该法十八条(试行法十七条)的规定,经营生产食品的企业应当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没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就将食品投放市场是有违这项规定的;(2)根据该法第九条(试行法第七条)的规定,“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在本案中,原告出售的“益智”糖果中含病菌量超过国家标准,而且掺杂少量的滑石粉,明显违反了这些禁止性的规定。又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为食品监督机构的被告市卫生防疫站是有权对违反该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在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程序也符合“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裁决”的原则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有依据的,法院依法加以维护是正确的。
根据1995年颁布施行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的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和说明书一致,不得有虚假”。就是说,以后的食品生产者不能随意夸大其食品的功能,说明书所载必须与食品的实际相符,否则就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本案中,原告根据中成药的生产工艺生产的“益智”糖果,在其说明书中就标有不少的保健功能,作虚假的宣传和误导,就是和此法的规定相背离的。当时的有关法律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未受处罚。在以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定要认真注意。
2.在市场经济中,根据竞争法则,“优胜劣汰”是很自然的事情。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因素,处于竞争的不利地位,就有可能会被别的企业兼并或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与其他企业进行合并。合并之后,原来的企业的权利利和义务如何发生移转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并前的企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概括地移转于合并后的企业或新成立的企业。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此,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就是这方面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行政诉讼法没有作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民事活动如此,行政活动也可参照此执行。
在通常的情况下,企业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至始至终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更换,这时的诉讼又如何进行呢?从理论上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企业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诉讼的全部后果都由企业承担,而不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因此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企业,而非其代表人。因此,只要法定代表人确实可以代表该,是合法产生的,则无论是谁都是可以代表企业的,他的行为视为企业的行为。代表人的更替并不能导致以前行为的无效,诉讼仍可以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5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华宇食品厂合并到益童食品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为张某,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继续进行诉讼,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想了解相关法规解析和案例可关注佰佰安全网的安全说法频道。让你的生活更安心。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