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系指现金救助、补助或低利贷款。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灾害,系指因台风、焚风、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灾害。
前项以外之天然灾害发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专案认定之。
第 5 条
本办法救助对象,系指实际从事农、林、渔、牧生产之自然人。
前项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经营农、林、渔、牧业依有关法令应办理登记或核准而未办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设施,不符有关法令规定者。
三当季养殖水产物于天然灾害发生前,未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申报养殖之种类、数量、放养日期、规格及购价等资料者。
前项第三款养殖渔业放养申报作业及审查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
同产季同项农产品,以救助一次为限。
第 6 条
天然灾害发生后,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农业损失严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区、农产品项目、生产设施及救助额度,以办理现金救助及低利贷款。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救助地区范围之认定以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为单位,并依其农业产值多寡,分为下列四级:
一、第一级:台中县、彰化县、南投县、云林县、嘉义县、台南县、高雄县及屏东县。
二、第二级:宜兰县、桃园县、新竹县、苗栗县、台东县及花莲县。
三、第三级:台北县、台南市。
四、第四级:连江县、金门县、澎湖县、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义市、台北市及高雄市。
第 9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损失包括农作物、畜禽、林业及养殖渔业损失,损失金额查报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农作物损失估算:短期作物在当期作尚能复耕或转作且可以收获者,其损失金额以生产总费用之百分之五十计算;如在当期作无法复耕或转作者,以生产总费用扣除采收工资计算;长期作物受灾时并无收获物者,其损失金额以成园费计算;受灾时有收获物或当年可收获者,以生产总费用扣除采收工资计算。
二畜禽损失估算:成畜禽损失以受灾时该畜禽之生产总费用计算;幼畜禽损失以受灾时之育成成本或产地农民购入价格计算。
三林业损失估算:林木损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损失材积乘以当地当期山价计算;苗圃及抚育中幼龄造林木损失均以复耕成本计算;竹林损失以竹材损失支数乘以当地当期山价计算。
四养殖渔业损失估算:养殖渔业中已达收获期者,各养殖水产物每公顷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网具水体损失以生产量乘以平均估算价;未达收获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鱼苗生产损失则以已达收获期之损失计算。
第 10 条
个别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现金救助:
一、第一级:新台币一亿八千万元以上。
二、第二级: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三、第三级: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
四、第四级: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第 11 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条标准者,得依下列方式办理现金救助:
一、个别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
(一) 单项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 单项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数达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 单项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 单项林产物受害面积达造林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个别乡 (镇、市、区) 辖区内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专案方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
(一) 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畜禽死亡或流失头 (只) 数达辖区内饲养头 (只) 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 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林产物受害面积达辖区内造林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依前项规定以专案方式办理现金救助者,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在乡 (镇、市、区) 者,由该乡 (镇、市、区) 公所备妥计算资料,由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复审。
第一项所称无收获面积系指受害面积乘以损害程度。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