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及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学校因地区发生重大灾害受损致严重影响正常运作,妨碍学校上课、学生学习,且无法透过教育措施改善,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足以影响当学年度升学公平性者,由各该政府检齐相关评估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召集相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学校代表审查后,核定其重大灾害情形、地区范围及优待期限,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据以核发受灾情形证明文件。
前项所称评估资料,应包含重大灾害情形、地区范围、影响学生人数、已进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办理期限、影响学生升学公平性分析、建议优待方式等。
第 3 条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新生入学考试,除研究所及学士后各系招生不予优待外,其优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额、增加总分、放宽申请条件或专案办理招生等方式为之。
第 4 条
前条优待方式之订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考高级中等学校或五专,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学校代表后定之。
二、报考四技二专或二技,由技专校院招生策进总会会商相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学校代表后定之。
三、报考大学,由大学招生委员会联合会会商相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学校代表后定之。
前项优待方式采外加名额者,以各校招生核定总名额外加百分之一为原则;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办理者,应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5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除依招生一般规定外,应于规定时间缴交规定之受灾情形证明文件,作为报名资格审查及升学优待之依据。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如未以重大灾害地区学生身分报名或未缴交前项规定之证件者,不得享受本办法之升学优待。
第 6 条
各招生单位于公告录取名单后,应将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报考及录取人数编制统计表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7 条
依本办法升学之学生,如发现所缴受灾情形证明文件有伪造、假借、涂改等情事,应撤销录取资格;已注册入学者,撤销其学籍,且不发给任何相关学业证明;如毕业后始发现者,应由学校撤销其毕业资格并缴销其学位证书。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