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三章 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制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核发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资格的认证,由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必须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国家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炼焦、炼砷、炼钒、炼硫磺、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有色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编报阶段,必须向负责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加初步选址。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一)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保部门审批;
(二)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银行不得贷款。
第三章 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凡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查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审批、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建设项目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必须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后6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环保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验收,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退运出境,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项目建设违反规定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罚款5000元至5万元;
(二)将国家严禁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的,罚款2万元至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评价、设计证书:
(一)无评价、设计资质,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计工作的;
(二)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建设项目设计的;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设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保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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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权限进行罚没处罚。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未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视同申报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虚假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或者污染源监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发给营业执照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办理设计审批或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项目主体工程验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