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铁路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审计署《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铁道部《铁路审计工作规定》(铁审〔1996〕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企业,是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或控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铁路各级人事(干部)部门任命的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下列行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主管责任是指对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除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部门送达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一般应当直接进行审计,审计任务繁忙时,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审计部门提出预算商同级财务部门支付。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其他各级部门和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审计。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各铁路局、各设计院及部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由部审计中心负责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各铁路分局的企业领导人员,授权各铁路局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三)铁路局、设计院、部直属企业任命的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由各铁路局、设计院、部直属企业的审计部门逐级负责审计。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部门共同协商,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时,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审计部门共同协商,在审计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各项审计和其他内部经济检查、监督相结合,应当利用国家审计及各经济监督部门经过核实的检查资料。企业内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主动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经营目标及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企业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和实现利润的真实、合法性,纳税及完成上缴任务、利润分配等合规、合法性;
(三)企业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四)企业财务、资产管理及内部控制状况;
(五)企业重大投资(含购建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对外投资等)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清理情况;
(七)企业遵守财经法规情况,企业有无重大经济损失和浪费问题,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接到审计委托书后,应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提前三日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全面地向审计组提供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现行企业章程、管理制度、年度经营计划;经济合同、协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办公会议纪要(记录)及年度工作总结;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报告、处理决定(意见)及企业执行情况等资料;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写出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包括任职起、止时间的企业经营基本状况;任职期间主要经营业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情况;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以及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问题。企业领导人员的书面材料签章后于审计工作开始时递交审计组。
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听取企业领导人员介绍有关情况;审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统计资料;抽查实物资产;查阅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测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召开座谈会或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等。取得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过程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及其所在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与效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以及经营管理状况;
(三)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情况的评价,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反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规定日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写出核实意见,于15日内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报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报告》),并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意见。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规定日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部门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写出核实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对任期内经营目标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二)对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评价,重点包括:企业经营计划(决策)、资产、劳动工资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项管理情况,以及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投资效益差、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情况;
(三)对任期内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性,及各种税费和投资者收益解缴的准确、及时性;企业领导人员有无挪用和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等问题;
(四)明确企业领导人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与审计部门的核实意见一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后,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下达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执行;同时,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委托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由纪检、监察、人事(干部)、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交流和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部门负责对下级审计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铁路各级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及部直属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颁布的《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审〔1997〕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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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