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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2017.08.14 14:191577

关于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府令[1998]19号

发布日期:1998-6-15

执行日期:1998-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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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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