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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8.16 10:322295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功能区劳动保障局(科)、建设局,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各建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一日

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有关要求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作工卡,发放给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劳动者;劳动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时应佩戴工卡。

工卡上应载明如下内容:工作单位,工程名称,姓名,入职时间,工种,班组,工号等。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承建的每个工程项目建立用工信息档案,记载该工程项目所有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内容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工种,工卡号,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身份证复印件或近照等。

用工信息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招用非本市户籍人员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价[2004]334号)的规定,按月如实缴纳"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制订本单位建设工程工资支付办法,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它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建筑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建筑施工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用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作在30日内完成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0日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月10日前对劳动者上月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留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收记录,并将工资支付情况在工地现场张贴公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不能足额领到工资的,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建筑施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出勤和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作情况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工作情况记录和工资支付表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建筑施工单位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工作情况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施工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行业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或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部门;超过15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建筑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和工程期限,责令其报送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等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在本市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或复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资支付办法和有关报表等资料;建设行政部门应督促其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用工信息档案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逾期不执行行政指令书的;

(四)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等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一)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材料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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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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