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乌海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领域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领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分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制定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要告知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并张贴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同时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劳动合同台帐制度、工资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及奖惩制度、职工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保障制度、其它按照劳动法律制定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招用之日起按照规定签订《乌海市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中单位所持劳动合同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和工资台账,使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记录卡。各施工企业要派专人对劳动者工作情况进行考勤、记工、填写工资支付记录卡,编制工资支付表,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对施工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工作量和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要有记录,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的短期或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者,本人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工资支付记录卡,企业应在工资支付记录卡上按每天劳动者工作情况如实记录,同时将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填写到工资支付记录卡上,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工资支付专用印章。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单项任务,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同时一次性支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劳动工资报酬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举证责任,不举证或无法举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拖欠工资发生时同岗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扣除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劳动者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支付的,从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行划支。
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可从建设单位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行划支。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在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结束后,中标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在1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持银行存款凭证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同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首先要将建筑施工企业产生的人员工资以专款形式拨付,并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专款的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到工资专款7日内将建筑企业施工人员直接领取工资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报送建设单位备案,以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报送工资发放表备案,建设单位应暂停支付后续工程款,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报送工资发放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地进行公布。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在没有全部付清劳动者工资前,其承建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我市施工的建筑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我市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或未按规定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专款使用,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企业诚信记录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我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建立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台帐,使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记录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并将建筑施工企业记入企业诚信记录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整改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记录系统,并在建筑市场进行曝光。
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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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