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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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