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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弃物清理法

2018.02.19 16:081746

关于废弃物清理法

第 1 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下列二种:

一 一般废弃物:由家户或其他非事业所产生之垃圾、粪尿、动物尸体等,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 事业废弃物:

(一) 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 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关法令之规定。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系指农工矿厂 (场) 、营造业、医疗机构、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学校或机关团体之实验室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第 3 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 (市) 环境保护局及乡 (镇、市) 公所。执行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及废弃物稽查工作。

执行机关应负责规划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并协同相关机关优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为之;在省辖市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由乡 (镇、市) 公所负责回收、清除,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处理,必要时,县得委讬乡 (镇、市) 公所执行处理工作。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县环境保护局应依前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由县环境保护局统一处理。第二项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特殊需要,增订其他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规划设置废弃物清理设施时,其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报准征收或拨用取得土地后,依法办理变更编定。完成报编为废弃物清理专区之土地,其属公有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让售与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联合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得拟订设置管理办法,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组设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

第 8 条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得指定废弃物紧急清理之方法、设施、处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法第八条及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有关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执行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检查、采样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情形,并命其提供有关资料;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应随车持有载明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以供检查。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为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并得命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必要时,并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动产、不动产或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之处分:

一 公私场所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或其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有严重污染之虞。

二 清除机具装载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有严重污染之虞。前项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作业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扣留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于其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已无严重污染之虞,或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并于缴纳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后发还。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第一项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之收费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下列规定清除外,其余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 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灾或其他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 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 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 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 12 条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之运输、分类、贮存、排出、方法、设备及再利用,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执行机关得视指定清除地区之特性,增订前项一般废弃物分类、贮存、排出之规定,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回收、贮存设备。

第 14 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除,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但家户以外所产生者,得由执行机关指定其清除方式及处理场所。前项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办理。

第 15 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或原料之制造、输入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并由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工作。

一 不易清除、处理。

二 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物品或其包装、容器及其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6 条

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 (以下简称责任业者) ,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制造业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应按向海关申报进口量,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后十五日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讬金融机构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输入业于向海关申报进口量时,应同时申报容器材质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规格等资料。制造或输入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责任业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扣抵营业量、进口量或办理退费。

第一项责任业者办理登记、申报、缴费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依材质、容积、重量、对环境之影响、再利用价值、回收清除处理成本、回收清除处理率、稽征成本、基金财务状况、回收奖励金数额及其他相关因素审议,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第一项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应使用于下列用途:

一 支付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二 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

三 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

四 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选委讬之公正稽核认证团体,其执行稽核认证费用。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与一般废弃物资源回收有关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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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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