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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2018.03.06 17:402291

关于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系统合同管理工作,维护铁路各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路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铁路合同管理是铁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铁路合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

(二)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三)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合同管理人员,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全路合同归口管理工作。其基本职责是:制定全路性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合同管理情况,指导全路合同管理工作;帮助处理对全路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组织调解铁路内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

第七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为本单位的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报告。

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合同及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重大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合同的履行;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建立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

(五)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法人委托授权手续;

(六)处理本单位内部的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

(七)负责对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应当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并经过必要的法律业务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合同管理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管理本部门的合同;

(二)参与本部门合同的谈判和签约;

(三)组织或者参与处理本部门的合同纠纷。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期限,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越权代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前,应审查对方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并与对方互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十三条 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前,合同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人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签订重大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外合同,从可行性论证到签订合同阶段,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要对合同文本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应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应当加盖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并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

第十六条 合同设立担保的,应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可以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也可以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合同的内容要合法可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八条 对谈判过程中的电报、电传、信函、图表等电文数据资料,要注意保管。如有不同意见,要立即回复对方,不得拖延,避免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注意保存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立即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合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铁路单位发生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对方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符合变更条件,同意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因变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提出索赔。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铁路单位发生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因解除合同而损害了自身利益,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索赔请求。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并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与路外单位发生合同纠纷的,如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的、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程序办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执行协议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合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合同监督检查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合同管理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检查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情况,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合同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合同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合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六)对于在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因违反合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检查小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的15日内向受检单位送达检查意见书。

检查意见书要标明检查人员姓名和职务,提出被检单位合同管理的基本做法、存在问题及对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见等。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向被检单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未按铁道部规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或者落实制度有重大漏洞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于在签订、履行和管理合同工作中,因违反合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检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合同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铁政策〔1994〕147号文发布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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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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