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环境执法研讨会纪要
渝环发[2000]635号
为准确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范我市环境执法活动,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就我市当前环境执法中违法主体认定、法律文书送达、有关证据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等问题进行研讨,现就形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违法行为主体认定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依法应当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
(二)个体工商户无论有无字号均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主体。
(三)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人为主体。单纯租用他人场地发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承租人为主体。在被决定履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如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期限内发生租赁或承包经营关系的,以租赁、承包合同对相应行政义务的约定认定主体;合同中未作约定的,认定出租人为主体。
(四)挂靠经营行为,认定挂靠单位和被挂告单位为共同主体。
(五)出租方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因其滥用、超越职权办理手续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承诺,致使承租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认定出租方为主体。
二、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一)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下列情况应视为送达:
1、法定代表人聘请的现场留守人员代为签收的;
2、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时,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的;
3、采用特快专递邮寄,有当事人收件回执的。
(三)可将传真视为邮寄送达的特殊形式,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发出传真后,有当事人收到该文书回传件的;
2、有送达机关传真文件登记及电信部门传真计费单佐证的。
三、关于证据的效力
(一)某企业排污现场与致害现场有地理联系,且有证据证明该企业排放物质与造成污染的致害物质一致,在排除其他致害原因存在的情况下,可认定当事人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
(二)当监视性监测结果可能作为环保部门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时,调查人员应通知当事人到采样现场,并请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作为认定样品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证据。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能影响所采样品的真实性、客观性时,可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先采样再通知当事人到现场完善签字手续。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并请见证人签字后,可认定所采样品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四、关于强制执行
(一)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及时立案审查,经审查,对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及时受理,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或不具有执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发出《排污费核定(催缴)通知书》和责令关闭、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等,具有可执行内容,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或报请政府决定企业关闭、停产、搬迁时,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行性以及执行后带来的社会影响。
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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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