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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2018.10.17 14:121328

关于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1995]7号

发布日期:1995-1-28

执行日期:1995-4-1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托幼机构对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者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

(五)消毒(灭菌)服务单位对所消毒或者灭菌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明消毒或者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务单位名称的;

(六)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及按规定应当注明的消毒(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务单位的;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收缴传染病菌(毒)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收缴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中,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测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处罚对象和处罚种类)

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限期改正、罚款、追回产品、没收产品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前款处罚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违反饮用水管理的处罚)

对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供水量每一千吨(不足一千吨的,以一千吨计算)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二)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矿化水、磁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在给水水源处未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带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粪便、污水、污物等污染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的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自备给水系统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与公共饮用给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对供饮用的井水不消毒或虽经消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八条 (未建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单位未按本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未设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处罚)

综合性医疗机构和传染病医院未按有关规定设置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对传染病病人或有关对象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物品、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或拒绝消毒的;

(二)准许或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或病人家属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或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灭菌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未进行消毒并统一处理,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手术室、产房、婴儿室、血透室、实验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四)托幼机构对其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五)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六)加工制作产品时使用的皮张、禽羽毛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七)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经灭菌,或虽经灭菌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第十二条 (产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产品、追回产品、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

(五)消毒(灭菌)服务单位对所消毒或灭菌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明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务单位名称的;

(六)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注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及按规定应注明的消毒(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务单位的;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第十三条 (无证上岗或不经体检接受入托入园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单位的压力蒸气、环氧乙烷灭菌或污水处理的操作人员和托幼机构的保健人员无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二)托幼机构的保育人员、供水单位的直接制水人员、从事整容的人员及从事其他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人员无健康合格证而上岗的;

(三)托幼机构接受未经健康体检或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

第十四条 (未履行预防接种义务的处罚)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养犬违反规定的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造成感染或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执行控制措施的处罚)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而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行为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菌毒种和生物制品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处罚:

(一)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没收有关的传染病菌(毒)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毒)种扩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没收有关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自然疫源地施工建设未经卫生调查的处罚)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或运输被污染生活用品的处罚)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谎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规范)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公共场所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等,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限)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追回产品、没收价值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产品、罚款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产品价值一万五千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追回产品、没收价值三千元以下的产品、罚款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追回产品、没收产品价值超过三千元,罚款超过二千元的决定的,须报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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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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