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家建设部和省建设厅文件规定,市政府对《马鞍山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马政[1993]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在开工前按合同价款一次性按规定的收取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造价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分期付款,但最多不超过三次),竣工决算时再按实调整,任何人无权减免。行业劳保统筹基金设立专户,由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专款专用”。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建设单位必须凭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开具的单据及时、足额地向基金专户付款,不及时缴纳的,按拖欠金额每天征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行业统筹基金”。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没有交纳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工程项目,综合计划部门不予办理实施计划与开工批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证手续,建筑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招标、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承办银行不得办理工程拨款,建筑施工企业不得组织施工。对擅自开工者,除按规定补交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外,同时按《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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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