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马鞍山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9月25日
为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企业,适应市场就业机制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一)至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终止劳动关系,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办理退养。
(二)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和规定标准计算后,从企业资产变现中拨付给市社会保险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退养生活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的,办理退休手续;5-6级的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对待;7-10级的按其他职工安置办法办理。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申请,可办理退养。
(五)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原企业负担的社会统筹项目以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测算后,从企业资产处置所得中一次性拨缴给市社会保险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发放。
(六)企业破产时被其他单位整体收购的,职工劳动关系按出售企业办法办理。
(七)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原则上按破产企业办法办理。
二、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一)改为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的原国有身份转换,可采取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办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可用评估后的净资产按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额分别置换成投资本企业的股份;企业与职工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原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三)已改为非国有控股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改制前的国有身份未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今后在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其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也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其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借此解除劳动合同。
(五)改制企业有条件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办理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六)企业改制时,应补缴原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作出安排,征得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后,分期归还。
三、出售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一)出售企业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解除劳动关系,由原企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出售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生活费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破产企业同类人员规定办理。
(三)购买方愿意接收出售企业职工,可按照有偿安置原则,以经济补偿金办法计算安置费用,在原企业出售价格中冲减。对接收的职工,应签订不少于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除本人原因外,一般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企业确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年限。
(四)接收出售企业职工的购买方企业,属非国有性质的,也可按照改制企业的办法,对职工原国有身份转换给予经济补偿。
(五)职工在企业出售时由组织安排调转工作单位的,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六)出售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净资产出售所得中一次性补缴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七)兼并企业的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原则上按出售企业办法办理。
四、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一)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应及时终止协议并解除劳动合同。
(二)下岗职工进中心签订的协议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由企业按照其在中心期间最后1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三)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已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且收入较为稳定的,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四)下岗职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在中心协议期内提前出中心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将其在协议期内尚未领取
完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协议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中心代为缴纳。
(六)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含已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和放长假人员),从企业建中心或确定其下岗之日起,3年内劳动合同期满的,期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长于3年的,3年期满也要解除劳动合同。
(七)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不论其进中心还是未进中心的,自企业建中心或确定其下岗之日起,3年期满都要解除劳动关系。
(八)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关系处理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为:按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其中,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属终止劳动合同的,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月平均工资均以1999年度计算。
(二)计发职工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
(三)退养人员退养期间生活费标准,可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和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应低于同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破产企业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四)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六、经济补偿等费用的来源
(一)破产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职工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其他资产变现所得中解决。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资产变现不足支付的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适当解决,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解决。
(二)改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发的经济补偿金和退养人员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承担。企业改制时应从存量资产转让所得中提留相应资金或预留可变现资产。
(三)出售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出售所得中支付。被兼并企业职工上述所需费用由兼并企业承担。
(四)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由所在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由本企业解决。
(五)下岗职工提前出中心,应发的在协议期内尚未领取完的基本生活费和应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三三制”办法解决。
(六)在中心协议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负担;企业确实困难的,比照“三三制”办法解决。
七、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社会保障
(一)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并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职工须持证明及时到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免费参加市劳动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考核、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实行自谋职业的,享受经营场所安排、办理有关证照、小额资金贷款以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未被招用的,个人也可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参保办法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含视同缴费年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已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
(五)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无工作单位和自谋职业,已办理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由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机构申报;未办理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材料申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
(六)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其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继续租用,租金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
(一)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结清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破产企业所欠职工上述款项,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可变现资产所得中偿还;其他企业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通过协商签订协议,分期偿还。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经济补偿标准,可参照国有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
(三)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有关文件与之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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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