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之监督及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 (以下简称检修机构) ,系指接受高层建筑物或地下建筑物管理权人之委讬,办理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修业务之专业机构。
第 3 条
检修机构应具备下列规定资格之一:
一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第 4 条
检修机构应具备下列规定之人员及设施:
一置有专任之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合计达十人以上,其中消防设备师至少二人。
二具有执行检修业务之必要设备及器具,其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消防署订之。
第 5 条
检修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合告之。
一申请书。
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实收资本额证明或财团法人登记书。
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之名册与资格证明。
五检附设修及器具清册。
六受讬检修业务计划书。
七其他业务概况报告。
检修机构应取得内政部核发之合格证书后,始得接受委讬办理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修业务。
第 6 条
检修机构合格证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检修机构名称。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项。
前项合格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应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检修机构,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不得有违反法令之行为。
二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三不得无故泄漏因业务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检修机构人员负责检修。
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亲自执行职务。
六据实填写检修报告。
第 9 条
检修机构应备置检修场所清册及相关检修报告,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 10 条
检修机构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造具下列书表,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年度检修业务计划书。
二年度检修经费预算书。
三检修人员训练计划书。
四检修机构职员名册。
第 11 条
检修机构应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表,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年度检修业务执行报告书。
二年度检修收支决算书。
第 12 条
检修机构聘用、资遣、解聘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 13 条
内政部得检查检修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并得令其报告,检修机构不得拒绝。
第 14 条
检修机构之检修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带识别证件。
第 15 条
合格证书之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得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为一年。
一申请书。
二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三消防设备师与消防设备士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所属专任消防设备师与消防设备士之薪资扣缴凭证、薪资资料及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资料;离职人员,亦同。
五检修设备及器具清册。
检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展: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八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款以外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达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6 条
本办法规定之证书及书表格式,由内政部消防署订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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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