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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管理办法

2018.11.11 16:511332

关于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之监督及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 (以下简称检修机构) ,系指接受高层建筑物或地下建筑物管理权人之委讬,办理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修业务之专业机构。

第 3 条

检修机构应具备下列规定资格之一:

一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第 4 条

检修机构应具备下列规定之人员及设施:

一置有专任之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合计达十人以上,其中消防设备师至少二人。

二具有执行检修业务之必要设备及器具,其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消防署订之。

第 5 条

检修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合告之。

一申请书。

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实收资本额证明或财团法人登记书。

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之名册与资格证明。

五检附设修及器具清册。

六受讬检修业务计划书。

七其他业务概况报告。

检修机构应取得内政部核发之合格证书后,始得接受委讬办理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修业务。

第 6 条

检修机构合格证书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检修机构名称。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项。

前项合格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应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检修机构,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不得有违反法令之行为。

二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三不得无故泄漏因业务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检修机构人员负责检修。

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亲自执行职务。

六据实填写检修报告。

第 9 条

检修机构应备置检修场所清册及相关检修报告,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 10 条

检修机构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造具下列书表,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年度检修业务计划书。

二年度检修经费预算书。

三检修人员训练计划书。

四检修机构职员名册。

第 11 条

检修机构应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表,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年度检修业务执行报告书。

二年度检修收支决算书。

第 12 条

检修机构聘用、资遣、解聘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 13 条

内政部得检查检修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并得令其报告,检修机构不得拒绝。

第 14 条

检修机构之检修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带识别证件。

第 15 条

合格证书之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得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为一年。

一申请书。

二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三消防设备师与消防设备士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所属专任消防设备师与消防设备士之薪资扣缴凭证、薪资资料及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资料;离职人员,亦同。

五检修设备及器具清册。

检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展: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八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款以外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达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6 条

本办法规定之证书及书表格式,由内政部消防署订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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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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