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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2018.12.13 13:382056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1991年6月23日订于马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1年10月4日签署本议定书。

序 言

本南极条约议定书各缔约国,以下简称各缔约国,深信有必要加强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确信有必要加强南极条约体系以确保南极应继续并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对象;牢记南极特殊的法律地位与政治地位以及各南极条约协商国保证使在南极的一切活动符合南极条约的宗旨与原则的殊责任;忆及为了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将南极确定为特别保护区以及根据南极条约体系所采取的其他措施;进一步确认南极给科学监测与研究具有全球重要性与区域重要性的演变进程所提供的独特机会;重申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的保护原则;深信制订一个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制度是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希望为此目的补充南极条约;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南极条约”系指1959年12月1日订于华盛顿的南极条约;

(b)“南极条约地区”系指根据南极条约第六条南极条约各项规定所适用的地区;

(c)“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系指南极条约第九条所指的会议;

(d)“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有权委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所指的会议的缔约国;

(e)“南极条约体系”系指南极条约、根据南极条约实施的措施和与条约相关的单独有效的国际文书和根据此类文书实施的措施;

(f)“仲裁法庭”系指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组成部分的议定书附件而设立的仲裁法庭;

(g)“委员会”系指根据第十一条设立的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二条 目标与指定

各缔约国承诺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特兹将南极指定为自然保护区,仅用于和平与科学。

第三条 环 境 原 则

1.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南极的内在价值,包括其荒野形态的价值、美学价值和南极作为从事科学研究,特别是从事认识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应成为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区一切活动时基本的考虑因素。

2.为此目的:

(a)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旨在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b)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避免:

(Ⅰ)对气候或天气类型的不利影响;

(Ⅱ)对空气质地或水质的重大不良影响;

(Ⅲ)对大气环境、陆地环境(包括水中环境)、冰环境或海洋环境的重大改变;

(Ⅳ)对动植物物种或种群的分布、丰度或繁殖的有害改变;

(Ⅴ)对濒危或受到威胁的动植物种或其种群的进一步危害;或

(Ⅵ)使具有生物、科学、历史、美学或荒野意义的区域减损价值或面临重大的危险;

(c)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根据充分信息来规划和进行,其充分程度应足以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及对南极用来从事科学研究的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先评价和有根据的判定。此种判定应充分考虑:

(Ⅰ)该活动的范围,包括活动的地区、期限和强度;

(Ⅱ)该活动本身的累积影响和与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其他活动一起产生的累积影响;

(Ⅲ)该活动是否会对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其他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Ⅳ)是否具备在环境方面安全作业的技术和程序;

(Ⅴ)是否具备监测关键环境参数和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的能力,以确定该话动的任何不良影响并就此提出早期预报,并且根据监测结果或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进一步了解对作业程序进行必要的改进;并

(Ⅵ)是否具备对事故特别是对具有潜在环境影响的事故作出迅速有效反应的能力;

(d)应进行定期有效的监测,以便对正在从事的活动的影响,包括对预计产生的影响进行的核查作出评价;

(e)应进行定期有效的监测,以便有利于早期检测出在南极条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约地区内外从事的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所可能产生的无法预见的影响。

3.在南极条约地区规划和从事活动时,应优先考虑科学研究并且维护南极作为从事此类研究包括认识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

4.根据科学研究计划在南极条约地区从事的活动、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均须事先通知;上述一切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

(a)均应遵守本条的各项原则;并且

(b)如果违背上述各项原则,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均应予以修改、中止或取消。

第四条 与南极条约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

1.本议定书是对南极条约的补充,既不是对南极条约的修改也不是对该条约的修正。

2.本议定书任何条款都不应损害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内其他有效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与南极条约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一致性

各缔约国应与南极条约体系内其他有效的国际文书的各缔约国及各相应的机构协商并合作以保证本议定书各项目标和原则的实现,避免对实现这些国际文书各项目标与原则的任何干扰或者执行这些国际文书与执行本议定书之间的不一致性。

第六条 合 作

1.各缔约国在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地区活动时应进行合作。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努力:

(a)促进具有科学、技术和教育价值的关于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合作性项目;

(b)在其他缔约国准备环境影响评价时向其提供适当的协助;

(c)根据请求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有关潜在环境危险的信息并提供协助,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可能破坏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事故的影响;

(d)与其他缔约国就未来的南极站或其他设施的选址进行协商,以避免因过于集中在一个地方而造成累积性影响;

(e)在适当的时候共同进行考察,共同使用南极站和其他设施;并且

(f)执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一致同意的其他此类步骤。

2.各缔约国保证尽最大可能共同享有可能有助于其他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规划和从事活动的信息以便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

3.各缔约国应与可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毗连区域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进行合作,以保证在南极的活动不会对那些地区产生不良的环境影响。

第七条 禁止矿产资源活动

任何有关矿产资源的活动都应予以禁止,但与科学研究有关的活动不在此限。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

1.下列第2款所涉及的拟议中的活动应在依照附件一所确定的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预先评价的程序并根据此类活动是否确定为具有下列几种影响来进行:

(a)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

(b)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

(c)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

2.各缔约国应保证在规划阶段实行附件一所确定的评价程序,以便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需事先通知的并且就依据科学研究计划在南极条约地区所从事的任何活动: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包括与此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作出决定。

3.附件一确定的评价程序应适用于一项活动的任何变化而不论该变化是起因于现有活动强度的增加或减少还是起因于活动的增加,设施的拆除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

4.凡活动是由一个以上缔约国共同规划的,有关缔约国应提名其中一国来协调执行附件一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九条 附 件

1.本议定书各附件均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2.除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外,各项附件得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3.各附件的修正和修改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予以通过和生效,但是以任何附件本身可对修正和修改的便捷生效作出规定为限。

4.除非附件本身对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另有规定,各附件及其根据上述第2款和第3款已经生效的任何修正和修改应自保存国收到非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或在附件及其修正和修改通过之时尚未成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核准书之时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5.除非附件另有规定,各附件应遵循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十条 南极条约协商会议

1.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吸取现有的最佳科学和技术建议:

(a)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确定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总政策;并且

(b)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制定执行本议定书措施。

2.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并且在执行上述第1款所指的任务时应充分吸取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委员会

1.兹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2.各缔约国都有权成为委员会成员并任命1名代表,该代表可辅以若干专家和顾问。

3.委员会的观察员地位应对任何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开放。

4.委员会应邀请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主席和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主席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同意委员会亦可邀请能够对其工作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作为观察员与会。

5.委员会应向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提交其每次会议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会议审议的所有问题并反映所表达的观点。报告应分送与会的各缔约国和观察员并随即公开。

6.委员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应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批准。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职能

1.委员会的职能应是就本议定书的执行包括议定书附件的实施向各缔约国提供咨询和建议,以供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并执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可能指派的其他职能。委员会应特别就下列事项提供咨询:

(a)依照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

(b)更新、加强或改进此类措施的必要性;

(c)采取补充措施的必要性,包括于适当时制定补充附件的必要性;

(d)第八条和附件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适用和实施;

(e)减少或减轻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各类活动造成环境影响的办法;

(f)处理需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势的程序,包括在环境紧急事态下采取反应行动的程序;

(g)南极条约保护区制度的运行和进一步说明;

(h)视察程序,包括视察报告的格式和视察的项目清单;

(i)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的收集、存档、交换和评价;

(j)南极环境状况;并

(k)开展与实施本议定书有关的科学研究包括环境监测的必要性。

2.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于适当时咨询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本议定书

1.各缔约国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取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行政行动和执行措施,以便保证遵守本议定书。

2.各缔约国应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使任何人不得从事违反本议定书的活动。

3.各缔约国应将其依据上述第1和第2款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4.各缔约国应就其认为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实施的任何活动提请所有其他缔约国注意。

5.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提请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注意该国、其机构、部门、自然人或法人、船只、飞行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进行的任何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的实施的活动。

第十四条 视 察

1.为促进对南极环境和依附于它的及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并保证本议定书的遵守,各南极条约协商国应单独或集体安排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进行的观察员的视察。

2.观察员系指:

(a)由任何南极条约协商国指派的观察员,他应为该协商国的国民;和

(b)为进行依照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确定的程序的视察而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指派的任何观察员。

3.各缔约国应与进行视察的观察员充分合作,并应保证观察员在视察期间可视察依南极条约第七条第3款向视察开放的站所、设施、设备、船舶和飞行器的全部以及依据本议定书在这些场所存放的所有记录。

4.视察报告应送交该报告涉及其站所、设施、设备、船舶或飞行器的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机会进行评论后,报告及对报告的任何评论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由下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予以审议并于其后公开。

第十五条 紧急反应行动

1.为了对南极条约地区内的环境紧急事态作出反应,各缔约国同意:

(a)对于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需事先通知的在南极条约区所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可能产生的紧急事态采取迅速有效的反应;并

(b)制定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有潜在不利影响的事故作出反应的应急计划。

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

(a)在制定和实施此类应急计划时进行合作;并

(b)确定对于环境紧急事态进行即时通知和作出共同反应的程序。

3.各缔约国在实施本条时,应征求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责 任

1.根据本议定书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目标,各缔约国承诺制定关于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的并为本议定书所涉及的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详细规则与程序。此类规则与程序应包括在根据第九条第2款将要通过的一项或多项附件之中。

第十七条 缔约国的年度报告

1.第一缔约国每年应就为实施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步骤提交报告。该报告应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所作的通知、根据第十五条制定的应急计划和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而又未对其分发和交换另作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和信息。

2.根据上述第1款所提交的报告应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由下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争 端 解 决

如果发生关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该争端各方经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应尽早彼此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争端各方同意的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该争端。

第十九条 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

1.各缔约国可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两种方法来解决关于本议定书第七、第八和第十五条及任何议定书的规定(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如其与上述条款和规定有关)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国际法院;

(b)仲裁法庭。

2.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得影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2款的实施。

3.未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声明或其在这方面的声明已失效的缔约国,应被视为已接受仲裁法庭的管辖权。

4.如争端各方接受了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争端各方未接受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或它们都接受了解决争端的两种方法,则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争端仅可提交仲裁法庭。

6.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的声明在按照该声明的规定期满之前或在撤销该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国后满3个月之前,应一直有效。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期满均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中尚未终结的诉讼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保存国,保存国应将其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条 争端解决程序

1.如关于本议定书第七、第八或第十五条或者任何附件的规定(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或第十三条(视其与上述条款和规定的相关程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未能在依照上述第十八条的协商要求提出后12个月内就解决争端的方法达成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该争端应提交根据第十九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

2.仲裁法庭无权裁决或裁定南极条约第四条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此外,本议定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授予国际法院或其他为解决各缔约国之间争端而设立的任何法庭裁判或以其他方式裁定南极条约第四条范围内任何事项的权限或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签 字

本议定书自1991年10月4日在马德里此后至1992年10月3日在华盛顿向任何为南极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开放签字。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议定书应于1992年10月3日后开放由任何为南极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兹指定该国为保存国。

4.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南极条约各协商国不得根据关于南极条约缔约国有权依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2款委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通知采取行动,除非该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1.本议定书应于所有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日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个南极条约缔约国,本议定书应于交存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保 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保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修正

1.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可在任何时候根据南极条约第十二条第1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修正。

2.如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满50年后,任何一个南极条约协商国用书面通知保存国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尽快举行一次会议,以便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

3.在依据上述第2款召开的任何审查会议上提出的修改或修正应由缔约国多数通过,其中包括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时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3/4国家的通过。

4.依据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改或修正应经3/4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其中包括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时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所有国家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而生效。

5.(a)关于第七条,除非存在一项有效的并有法律拘束力的关于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制度,且该制度包括一项议定办法,用以判定任何此种活动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则在何种条件下可予接受,否则该条规定的关于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禁止应当继续有效。这一制度应充分保证南极条约第四条所指的所有国家的利益并实施第四条中的各项原则。因此,如果在上述第2款所指的审查会议上提出对第七条修改或修正,该修改或修正应包括该项有法律拘束力的制度。

(b)如果任何此类修改或修正在其通过之日后3年内尚未生效,任何缔约国在此之后可随时通知保存国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保存国收到该通知书两年之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保存国的通知

保存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南极条约缔约国:

(a)本议定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b)本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生效日期;

(c)本议定书任何修改或修正的生效日期;

(d)依照本议定书第十九条的声明和通知的交存,并

(e)依据第二十五条第5款(b)项所收到任何通知。

第二十七条 作准文本及向联合国登记

1.本议定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交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中。该政府应将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南极条约缔约国。

2.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议定书附则

第 一 条

1.仲裁法庭应依照本议定书、包括本附则组成并工作。

2.本附则中的秘书是指常设仲裁法庭的秘书长。 

第 二 条

1.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指定至多3名仲裁员,其中至少1名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每1名仲裁员均应对南极事务富有经验,精通国际法并在公正、能力和品德方面享有最高声誉。仲裁员名单应由这样的提名构成。每一缔约国应在任何时候在该名单中保持至少一名仲裁员的姓名。

2.除下述第3款另有规定,由缔约国指定的仲裁员应在名单中保留5年,并可由该缔约国重新指定,每次任期5年。

3.已指定仲裁员的缔约国可从名单中撤销该仲裁员的姓名。如仲裁员死亡或缔约国由于任何原因从名单中撤销其已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指定该仲裁员的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其姓名已从名单中撤销的仲裁员,应继续在其已被委派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至该法庭的仲裁程序终结。

4.秘书长应保证保持一份最新的依本条指定的仲裁员名单。 第 三 条

1.仲裁法庭应由按下列方式委派的3名仲裁员组成:

(a)提起仲裁程序的争端一方应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1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是其国民。这一委派应在第四条所指的通知中述明。

(b)争端另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0天内,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第2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是其国民。

(c)争端各方应在第2名仲裁员委派后60天内以协议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第3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为构成第二条所指的名单而指定的人员,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中的任何1名国籍相同。第3名仲裁员应为仲裁法庭庭长。

(d)如第2名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委派,或争端各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3名仲裁员的委派达成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在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并应受上述(b)和(c)项规定条件的限制。法院院长在执行本项赋予的职能时,应同争端各方协商。

(e)如国际法院院长不能执行上述(d)项赋予的职能,或是争端一方的国民,该职能应由法院副院长执行。但如法院副院长不能执行该项赋予的职能或是争端一方的国民,该职能应由可以担任此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一方国民的法院年资次深法官执行。

2.任何空缺应按最初委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3.在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中,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在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期间内以协议委派一名仲裁员。 第 四 条

提起仲裁程序的争端一方应就此书面通知争端的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和秘书长。此类通知应就请求及其依据的理由作出说明。通知应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 第 五 条

1.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在海牙进行,仲裁法庭的记录应保存在海牙。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此类规则应保证每一争端当事方有出庭陈述其意见和主张的充分机会,还应保证仲裁程序得以迅速进行。

2.仲裁法庭可就争端引起的反诉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 六 条

1.如仲裁法庭初步认定法庭依据本议定书具有管辖权,它可:

(a)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指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保护争端各方各自的权利。

(b)规定任何其认为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严重危害。

2.在依据本附则第十条作出裁决之前,争端各方应立即遵守依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3.尽管有本议定书第二十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争端一方,可于任何时候,按照第四条通知争端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及秘书长,请求作为特别紧急事项组成仲裁法庭,以按照本条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法庭应按第三条尽快组成,除非第三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期限在每一种情况下均减至14天。仲裁法庭应在庭长委派后两个月内就指定和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

4.在仲裁法庭按照上述第3款就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后,争端解决程序应按议定书第十八、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 七 条

任何缔约国如认为其有自身的法律利益,不论其为一般的或个别的,可能在实质上受到仲裁法庭裁决的影响,可以参与仲裁程序,除非仲裁法庭另有裁定。 第 八 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按照其法律并运用其拥有的一切手段为法庭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并使之能够在必要时通知证人或专家出庭并获取其证据。 第 九 条

如争端一方未出席或未能进行答辩,任何其他争端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该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 十 条

1.仲裁法庭应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其他可适用的不与本议定书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则和国际法原则为依据,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b)吸收委员会、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建议。

2.各缔约国还应确定对污染紧急事态作出合作反应的程序并应按照该程序采取适当的反应行动。

第十三条 审 查

缔约国应不断审查本附件的规定和其他防止、减少和应付南极海洋环境的措施,包括任何按照MARPOL73/78通过的修正或新规定,以实现本附件的目的。

第十四条 与MARPOL73/78的关系

就那些既是本附件的缔约国也是MARPOL73/78的缔约国而言,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其按照MARPOL73/78所承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修正或修改

1.附件可由按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采取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之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这一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按照上述第1款生效的本附件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对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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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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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渔业权争端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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