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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2015.04.30 09:581110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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