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说法> 法规> 交通法规> 正文

1994年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2015.11.26 13:571024

1994年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的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展开剩余全文
分享到
  • 微信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QQ好友
  • 人人网
  • 腾讯微博

相关法规

1994年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2015.11.26 1024

黑龙江省做出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6.03.16 1511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2015.12.14 1753

关于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2017.06.23 2144

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018.11.03 1422
加载更多

相关案例

关于法民航安全专家赴台湾协助调查飞机失事事件

关于法民航安全专家赴台湾协助调查飞机失事事件

2017.01.04 5937
印度又一架马来西亚客机失联

印度又一架马来西亚客机失联

2016.12.05 6204
为了市民安全出行,遵章守纪文明行

为了市民安全出行,遵章守纪文明行

2016.11.22 7555
男子空运天价藏獒死亡可否获同价赔偿

男子空运天价藏獒死亡可否获同价赔偿

2016.11.14 5708
关于“春木一号”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关于“春木一号”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2016.11.08 5200
返回顶部
返回首页